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韩文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兰,韩文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化。上诉人王玉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兰、被上诉人韩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9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煤化厂附近,王玉兰拉住韩文化的电动车向韩文化索要工钱,韩文化称不欠王玉兰的钱,双方发生争执。韩文化遂报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碱泉街派出所分别向王玉兰、韩文化及现场目击人员梅威威、温亚州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五玉兰称韩文化殴打了其两拳,韩文化称未对王玉兰实施殴打行为,梅威威、温亚州均称未看到韩文化殴打王玉兰的行为。9月24日,碱泉街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4年11月4日,王玉兰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王玉兰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2014年9月5日处方笺一份,11月26日处方笺一份,摄片检查申请单一份,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两份,费用明细两份,门诊预交金收退款凭据两份,欲证明因韩文化殴打王玉兰,王玉兰支出医疗费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玉兰以韩文化实施殴打行为侵犯健康权为由,请求判令韩文化赔偿王玉兰损失,则王玉兰应当举证证明韩文化存在殴打其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导致王玉兰产生实际损失,殴打行为与王玉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韩文化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派出所对王玉兰、韩文化及现场目击人员所作询问笔录,不能证实韩文化存在殴打王玉兰的行为。王玉兰未对所提交的就诊材料及票据与所诉损害的关联性予以证实。综上,王玉兰未能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判决:驳回王玉兰对韩文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玉兰上诉称,2014年8月14日,韩文化将我打伤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原审法院以我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请求证人出庭,原审法院不允许证人进入法庭,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律程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未允许我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便径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韩文化打人的事实是存在的,经过原审法院调解,韩文化认可打人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韩文化赔偿我医药费2593.0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8093.04元。被上诉人韩文化答辩称,我没有打她,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玉兰上诉认为韩文化殴打将其致伤,要求韩文化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兰应对韩文化存在殴打其的行为、其存在损失等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对韩文化、王玉兰及现场目击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韩文化对王玉兰实施了殴打行为,王玉兰上诉认为其证人未出庭的问题,王玉兰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王玉兰上诉认为原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玉兰也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韩文化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玉兰上诉要求韩文化赔偿其各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玉兰已交),由上诉人王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波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项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