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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执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浩与松原市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松原市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执字第964号申请执行人张浩,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松原市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张浩诉被执行人松原市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松原市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浩购房款315563元并赔偿损失110000元。三、被告松原市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浩楼房费用款4535元及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1元,由被告松原市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负担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8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因上述查封的土地价值较大,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该财产评估、拍卖,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