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于光亮、于丽梅与刘晓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光亮,于丽梅,刘晓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67号原告于光亮。原告于丽梅。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玉林。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刘晓琦。委托代理人王基臣。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原告于光亮、于丽梅与被告刘晓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光亮、于丽梅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玉林、张建国、被告刘晓琦委托代理人王基臣、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光亮、于丽梅诉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10分许,刘晓琦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宫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东200米处时,遇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宫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刘晓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727元。被告刘晓琦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晓琦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宫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东200米处时,遇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宫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刘晓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在潍坊市市立医院治疗抢救,支出医疗费2366元。死者杜某某,女,1946年9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其近亲属为其女于丽梅、其子于光亮二人。另查明,杜某某为城镇居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264元×12=339168元,医疗费2366元,丧葬费46386÷2=23193元,共计364727元。再查明,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晓琦,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日0时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琦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口本、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鉴定文书(尸检)、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结婚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杜某某与被告刘晓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某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晓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36472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处理丧葬亲友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晓琦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作为杜桂英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6元、死亡赔偿金86807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112366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523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201888.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部分损失100000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01888.8元由被告刘晓婷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被告刘晓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光亮、于丽梅医疗费2366元、死亡赔偿金86807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112366元;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光亮、于丽梅100000元;被告刘晓琦赔偿原告于光亮、于丽梅101888.8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刘晓琦还应赔偿原告81888.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8181元,由原告于光亮、于丽梅负担1606元,被告刘晓琦负担2683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陈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