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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甲,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监护人阳某乙,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被告堂兄。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被告阳某甲及其监护人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18日生长女阳某丙,1993年10月23日生次女阳某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2002年2月起,原告将两个小孩托付给自家人照顾,自己外出广州打工。几个月后,因自家人不愿照顾小孩,原告又将小孩托付给娘家父母抚养,原告从此与被告断绝了夫妻来往,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全部寄回做为小孩的抚养费用,而被告对两个小孩的成长从未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综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3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离婚。被告阳某甲辩称:1996年阳某甲在深圳打工时受伤,没有得到补偿,此后患上了间歇性精神病,李某某独自撑起家庭责任,自此家庭经济生活方面确实很苦,这是事实。但说夫妻感情不好,阳某甲不负责不属实,家里的经济大权全是李某某掌握。这么多年过来了,我们认为这个婚不离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18日生长女阳某丙,1993年10月23日生次女阳某丁,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独立。夫妻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被告阳某甲在深圳务工时受伤,却没有得到赔偿,因此受到巨大打击,导致精神恍惚。原告李某某因生活所迫从2002年2月起外出广东打工,从此夫妻分开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主、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小孩户籍资料、结婚证、及两个女儿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阳某丙、阳某丁两个女儿,应该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转折点在于被告阳某甲受伤没有得到补偿,受到打击后精神恍惚,不但不能照顾妻子女儿,负担起家庭责任,反而成为家庭的重大负担。而原告李某某不仅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女儿,还要照顾精神恍惚的被告,生活确实艰难。从2002年起李某某外出打工后夫妻分开生活,夫妻感情从此产生重大裂痕。然而夫妻有互相扶持、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阳某甲精神状况不如常人,衣食住行没有着落,且原、被告均已年老,两个女儿也已长大成人,只要夫妻和睦,女儿孝顺,应是苦尽甘来。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湘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淑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