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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10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银行卡中心分别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309900032564xxx、6222300072038xxx的二张信用卡,自2013年10月12日开始透支,截至2014年8月20日,该二张信用卡合计透支人民币44197.98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未及时归还,且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将所透支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50810.21元全部归还银行。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4197.98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银行取款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还款凭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银行卡中心分别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309900032564xxx、6222300072038xxx的二张信用卡,自2013年10月12日开始透支,截至2014年8月20日,二张信用卡合计透支人民币44197.98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刘某某仍不归还。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810.21元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取款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还款凭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4197.98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归还全部本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5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