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25号原告: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被告:邹某甲,务工。原告潘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鹏程、被告邹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诉称,2001年上半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嗜好打牌、酗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2年3月分开各自独立生活。2013年间,双方仅联系一次。2014年上半年,女儿患病,被告前来探望女儿。2014年10月,双方电话联系离婚事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邹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上半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邹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3月11日,原告潘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其婚姻有可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