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西禹高速蒲城出口。法定代表人曹铀,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朝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海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1月,苏海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苏海公司根据天源公司的技术文件的要求定制总价款862万元的“处理苹果80吨/H前处理设备”。后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012年7月11日、8月9日及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四份备品备件合同。苏海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天源公司仅付款2574920元,余款62776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天源公司支付货款6277600元及逾期利息218460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天源公司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案涉《设备供货合同》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均是双方之间关于设备买卖的约定,而且合同约定的榨机设备属于行业通用设备,其设备的备件也是代购的,并非专门定制,况且双方还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该条款是对出卖人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本案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苏海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定作合同,2008年1月3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设备技术文件,确定了相关技术数据,为非标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天源公司的管辖异议。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8年1月3日,苏海公司为出卖人、天源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苹果80吨/H前处理设备”《设备供货合同》,设备总价862万元。天源公司设备技术文件《前处理、榨机设备配置要求》中对《设备供货合同》项下的刮板提升机、网带检果机、冲浪浮洗机等二十项设备组成部分的规格、材质、功率、控制系统等作了特定要求。苏海公司陈述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双方还签订了四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总价款为331740元。上述合同中均有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苏海公司根据天源公司设备技术文件的要求,为天源公司生产“处理苹果80吨/H前处理设备”,天源公司向苏海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名称以及合同抬头对当事人的称谓不影响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天源公司认为合同中有所有权保留条款能据此确认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该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章节中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内容,但承揽合同在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与买卖合同一样存在所有权移转交付,法律并未禁止承揽合同当事人作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故不能因该条款而认定合同的性质即为买卖合同。至于双方间还存在的其他买卖合同,其标的额仅为较小的部分,且苏海公司陈述标的系《设备供货合同》项下设备的备品备件,故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苏海公司完成加工的地点在江苏省靖江市,故苏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天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混淆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概念,将所有权保留条款强加于承揽合同,忽略本案合同中所存在的买卖关系。苏海公司既是生产商,也是销售商,案涉合同中绝大多数设备都是通用产品,仅有极个别产品的长短、高低系定作,不影响整个买卖合同关系。且天源公司对购买产品的规格、材质、动率、控制系统的要求是对苏海公司已生产的大量通用产品遴选的结果,是对买卖标的物的最终确定,而非定作。原审法院认为仅有少量的标的额是买卖关系错误。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侧重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承揽合同侧重于加工定作的过程。案涉《设备供货合同》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内容均是关于设备买卖的约定,且合同约定的榨机设备属于行业通用设备,其设备的绝大多数备件系代购,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对出卖人的一种担保,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定作合同纠纷。二、因案涉合同对管辖没有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又因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不应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确定管辖,天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且本案情况不符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情况,故本案不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苏海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天源公司支付货款6277600元及逾期利息,苏海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苏海公司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缪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