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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铭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杭州铭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综合市场B部1B-136号。法定代表人薛立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列奔,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长风路2799号。法定代表人楼健。原告杭州铭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铭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列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铭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一直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橡胶制品等产品。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价款94805.8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4805.8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8713.65元。其余价款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杭州铭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25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往来,所涉价款为48713.65元,所有送货单均由被告公司员工龚志洪、金鑫签收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社保缴纳记录2份,欲证明龚志洪、金鑫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五金配件、橡胶制品等商品的交易往来。截至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8713.6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铭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8713.65元。如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铭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铭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