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歙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庆和与陈欢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和,陈欢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吴庆和,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法定代理人:胡宝英,农民,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欢忠,男,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法定代表人:盛迎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丹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庆和诉被告陈欢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钦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和的法定代理人胡宝英和委托代理人洪昭定、被告陈欢忠、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和诉称: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陈欢忠驾驶轿车碰撞原告吴庆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歙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欢忠负全责,吴庆和无责任。经医院诊断,吴庆和多处受伤,现成植物状态,目前仍住院康复治疗。截止2015年1月15日,除其他开支外,吴庆和共花医疗费119037.48元,陈欢忠垫付了一部分,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已无力支撑巨大的医疗支出,现先行起诉,请求判令陈欢忠赔偿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欢忠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庆和损伤,吴庆和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鉴于本人已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家庭经济也相当困难,本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歙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损伤及治疗等证据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仍在继续治疗,宜在治愈后全面处理,且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扣除,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陈欢忠驾驶浙A×××××轿车由大阜方向驶往南源口方向,行经S324线51KM十300M路段,碰撞路边行人吴庆和,造成吴庆和受伤及浙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歙公交认字(2014)第M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欢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庆和无责任。吴庆和先后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多发性脑挫伤、脑栓形成、吸入性肺炎、气管切开术,目前住院康复治疗,仍处于植物状态。截止2015年1月15日,除其他开支外,吴庆和共花医疗费119037.48元。虽然陈欢忠垫付了一部分,但因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已无力支撑巨大的医疗支出,2015年3月3日吴庆和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欢忠驾驶浙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丽青,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庆和的医疗费用中无医保统筹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庆和提供的身份信息、病历、医药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欢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庆和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吴庆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欢忠驾驶的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庆和正在治疗中,现就部分医药费用先行诉请赔偿,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庆和的经济损失;对于吴庆和诉请赔偿的医药费6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庆和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整。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钦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美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