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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末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99号-409号1门旭风棋牌社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99号-100号9门新竹商务宾馆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安某某、李某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景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