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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291-韩林宝、朔州金店有限公司与落贵寿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林宝,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朔城区X街X楼。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金店有限公司,地址朔城区古北街人行院。法定代表人韩林宝。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落贵寿,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X乡X村X区*号。(身份证号:1421281962********)。委托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地址朔城区鄯阳街美联东楼。法定代表人韩林宝。上诉人韩林宝、朔州金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落贵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林宝、朔州金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海山,被上诉人落贵寿之委托代理人秦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9日,落贵寿与韩林宝签订借款协议,向落贵寿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2年11月9日到2013年3月8日止,月利率3%,每月利息4.5万元,借款协议由韩林宝签字、朔州金店有限公司盖章,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到目前,三原审被告拖欠落贵寿本金50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到2014年3月28日。落贵寿起诉至朔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11月28日利息8万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违约利息继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直至付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领款单在案为证,可予证实。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实借款进入公司账户,故该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落贵寿、韩林宝、朔州金店有限公司、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现三原审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落贵寿要求三原审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诉求,予以支持。另,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原审被告自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落贵寿支付利息并且已经在一定期限内实际履行,故对韩林宝提出高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予以冲抵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韩林宝、朔州金店有限公司、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落贵寿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韩林宝、朔州金店有限公司、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林宝、朔州金店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4)朔民初字第1507号第一项为“判决韩林宝、朔州金店有限公司返还落贵寿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及从2014年3月29日起直至付清”;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落贵寿负担。事实与理由:现行法律明确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利率为月利率3%,远高于同期银行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有关利率的约定应属无效,按约定已给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被上诉人落贵寿答辩称,利率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属于无效约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对于上诉人已支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属于债务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院应当充分尊重债务人的处分权,且该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属自然债务,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故对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落贵寿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能抵顶本金。上诉人韩林宝、朔州金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韩林宝、朔州金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