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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与永定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曾树芬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4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负责人:郭才和、郭双和,职务: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夏生,区长。委托代理人乐丁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负责人张华龙,职务:村民小组长。第三人曾树芬,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诉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曾树芬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负责人郭才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成、曾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乐丁畈、林秀榕、第三人曾树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诉称,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0日颁发的永林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被撤销。理由如下:1、根据1982年9月19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向坎市公社丰田孟坪队颁发的定林字第14005号《林权所有证》,证明,“烧瓦坪”(现称烧瓦排)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该证记载“烧瓦坪���山场的四至范围:上至横崎顶,下至坑,左至典招组,右至深坑佰公崙,位于42林班1小班。1982年9月10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向坎市公社岺东第一队颁发的定林字第15014号林权所有证,其中与争议山场相邻的山场为“陈坑”山场,位于42林班1小班,该山场的四至范围:上至去上牛坪、横路,下至兔子坑、田,左至佰公崙,右至天坑背、山崙路。其中,左边的界址佰公崙即为对应“烧瓦坪”山场右边界址佰公崙(深坑、佰公崙)。“陈坑”山场与“烧瓦坪”山场四至界址清楚,不存在重叠区域。“烧瓦坪”山场一直由原告经营、管护、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历史以来,“烧瓦坪”山场位置就坐落在丰田村行政区域内,而不是在岭东村行政区域内。2008年,为了提高对林地的经济效益,原告的组员郭志高、郭泓和、郭典荣共同在“烧瓦坪”种上了3000多株的桉树,每年都定期去锄草、施肥、护理,经过多年的精心护理,现已成林。因此,截止至2012年的9月8日之前,也从未有人对该山场的权属有过异议。2、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颁发的永林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登记发换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闽政文(2002)74号)第二条规定:“开展林权登记工作要以现有林权权属为基础,凡是林业“三定”时确定的权属清楚的,并已登记造册,发放了林权证的都应承认,并要长期稳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逐步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凡是林业“三定”后林权依法发生变更的,应予以变更登记,并发给统一式样林权证;凡是林业“三定”之后,林权权属清楚尚未登记发证以及新增的林地,应予以登记发证;凡是林权权属争议已依法调处,并明确权属归属的必须维护,并予以登记发证;凡林地已依法流转为非林地或已灭失的应予以注销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换证随意变动林权权属或进行林权调整。”在本案中,2007年9月20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向培丰镇岭东村一组颁发的永林证字(2007)第220411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权属登记依据来源为定林证字第15055、15056号《自留山证》。被告颁发(2007)第220411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仅是属于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而不是变更换证。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事项准确;(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三)无权属争议;(四)宗地附图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原告说明理由。”但是,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部门,却未依据上述规定的颁证客观标准,办证机关未到实地勘验调查、复核,导致(2007)第220411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记载四至界址及附图与定林证字第15055、15056号《自留山证》四至界址不符,错误导致(2007)第220411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范围含盖了原告的“烧瓦排”山场部分林地。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部门或具体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时,工作疏忽大意或徇私舞弊,利用换证机会,随意变动林权权属或进行林权调整,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林业相关政策规定。综上,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颁发的永林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被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0日颁发的永林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辨称,一、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曾树芬的永林证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登记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1、登记山场概况。登记山场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陈坑,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2大班1(1)小班,在1973年林业基本图中处于42林班1小班范围内,涉案山场划定的四至为东至:坑,南至:小路,西至:田,北至:果树界,面积58亩。1982年林业“三定”时,岭东村第一组取得了定林字第15014号《林权所有证》。该证总共登记了七片山场,其中座落地���“陈坑”的山场四至为:上至去上牛坪横路,下至兔子坑、田,左至伯公崙,右至大坑背山崙路,面积245亩,位于1973年林业基本图42林班1小班。林业“三定”时,岭东村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将该245亩山场作为自留山划分给各户使用,第三人曾树芬及村民曾凡相各分到了一片自留山,曾树芬的自留山编号为15055号,曾凡相的自留山编号为15056号。2004年10月份,曾凡相自愿将自留山给曾树芬统一做林权证,同时曾树芬申请林权证时也得到了林地所有者岭东村委会的同意。2、第三人曾树芬户申请涉案林权登记权属依据充分。首先,岭东村1982年林业“三定”时的自留山清册系第三人曾树芬申请登记山场的权属凭证。2004年9月,第三人曾树芬经岭东村委会同意,对林业三定时确定的第15055和15056号自留山申请林权登记,因此答辩人对第三人曾树芬申请的涉案林权进行登记发证权属证据充分。其次,2003年12月18日,岭东村和岭东第一组同时开展了林权改革工作,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和户长会议,讨论通过了“永定县岭东村深化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岭东村第一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形成了“永定县岭东村大会决议”。根据实施方案和大会决议,确定了1982年林业“三定”时的实际情况以自留山清册为依据划定各户自留山等内容。答辩人在登记发证的过程中,有将该村及一组的“实施方案”和“决议”等作为换发新证应收的材料,充分尊重和体现了村民自治和民主议定的原则。二、涉案山场不存在纠纷。根据查询档案材料,1973年小班调查簿记载42林班1小班总共面积为288亩,其中孟坪队有29亩(包含原告所称的“烧瓦坪”5亩);鲜水塘队5亩;岭东一队有245亩;剩余的9亩为秧地壁田。2005年7月1日,丰田村主任郭荣年和���东村主任张文雄到现场进行了二村边界的确认,根据二个村确认的边界图及地形图,原告所称的“烧瓦坪”5亩不在岭东村山场范围。答辩人是在双方确认了边界无争议后才进行林权登记换证工作的,本案根本不存在权属纠纷。三、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公告的程序。2005年6月15日至7月15日,答辩人将受理第三人曾树芬申请登记的事项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岭东村进行了为期三十天的公告,从岭东村民委员会的公告回执内容看,公告期间没有村民对公告事项提出异议。四、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自留山林权证的政策法律依据充分。岭东村委会有权划定自留山。根据《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权落实自留山,没有落实自留山的农户也有权要求重新划给,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留山登记造册,并核发林权证。因此,答辩人将该自留山登记发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政策、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曾树芬对涉案山场作为自留山申请登记时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登记山场四至界线清楚,无权属争议,答辩人应依法予以登记,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第三人曾树芬陈述称,我从小在山上放牛,清楚该山岭情况。争议山场是解放后政府分给我户的自留山,该山场没有纠纷。发放林权证时也没有人提出异议,政府发给我的林权证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意见。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辩状,并向本院提交且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一、证据部��:1、林权登记申请表一张;身份证一张;声明一张,证明第三人曾树芬经岭东村委会同意,于2004年9月对第15055号和第15056号自留山提出林权登记的申请。2、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外业调查登记表一张;外业图一张;岭东、丰田边界图一张。证明被告有经过外业调查并组织岭东和丰田村现场指界线。3、林权申请登记公告回执一张,证明第三人曾树芬申请登记的宗地内容已在山场所在地的培丰镇岭东村进行为期30天的公告,且公告期间没有村民提出意见。林权证发放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曾树芬申请登记的山场已依法进行发证的事实。4、1973年林业基本图一张、1996年林业基本图一张、林班转换证明一张,证明涉案林地处于培丰镇1973年林业基本图42林班1小班,对应1996年林业基本图为25林班2大班1(1)小班。5、定林政字第15014号《自留山证》一张;自留山经营清册二张,声明一张,证明涉案林地座落于第三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陈坑”山场范围内(总面积245亩),山权单位和林权单位均为岭东一队;林业“三定”时岭东一队将集体山场划为自留山分给本组村民经营,第三人曾树芬和村民曾凡相各分得了座落在“陈坑”山场范围内编号15055、15056号自留山的事实。2004年10月份,曾凡相同意将15056号自留山给曾树芬做林权证的事实。6、《岭东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和林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四张;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二张及“会议签到表”三张;岭东村第一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张及“会议纪要”一张和“会议签到表”一张。2003年度岭东村村民代表名单一张;岭东村2004年村民小组长一览表一张;证明一张。证实2003年9月份,培丰镇岭东村进行林权改革和登记发证工作,规定了“自留山政策不��,已分到户的自留山由各户自己耕管。由于历史原因,82年自留山证有些未发放到户,本次需发证的,若权属清楚,无抛荒又无纠纷的可申请发证”等内容,该实施方案岭东村委会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7、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外业调查登记表一张;外业图一张;岭东、丰田边界图一张。证明2005年7月1日,经丰田村主任郭荣年和岭东村主任张文雄现场指界,确定了二村的边界,涉案林地明显处于岭东村范围内。被告经过外业调查并经当事人现场指界,确认本案第三人曾树芬申请登记的陈坑山场自留山,面积58亩,处于25林班2大班(1)小班。8、小班调查簿一张;定林字第14005号和第14014号林权所有证存根各一张。证明根据1973年小班调查簿记载42林班1小班林地总共有288亩,其中丰田村孟坪组有29亩(包含原告所称的“烧瓦坪”山场5亩”);丰田村鲜水塘组有5亩��除此之外,岭东村一组245亩,剩余9亩为地壁秧田。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的“烧瓦坪”山场登记给第三人的事实。二、法律依据部分:1、《林业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2、《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三十四条;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第五条;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闽政(1996)28号第三条、第六条。原告向法庭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龙岩市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颁发永林证字(2007)第220411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自留山的清册。证明“烧瓦坪”山场不在定林证字第15055、15056号《自留山证》四至界址范围内,因此,“烧瓦坪”山场理应也不在永林证字(2007)第220411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范围内,“烧瓦排”山场所有权人应为原告。3、定林字第14005号《林权所有证》和定林字第15014号《林权所有证》,证明“烧瓦坪”(现称烧瓦排)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为原告所有。4、林业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3年9月26日岭东村和丰田村的山场是存在纠纷,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没有纠纷。第三人曾树芬、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岭东村一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号均提出异议;第三人曾树芬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号被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号、2号、3号证据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可作为综合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号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福建省永定县于2015年2月更名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与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曾树芬纷争的山场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陈坑,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2大班1(1)小班,在1973年林业基本图中处于42林班1小班范围内,该山场四至为东至:坑,南至:小路,西至:田,北至:果树界,面积58亩。1982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取得了定林字第15014号《林权所有证》,该证总共登记了七片山场,其中座落地名“陈坑”的山场四至为:上至去上牛坪横路,下至兔子坑、田,左至伯公崙,右至大坑背山崙路,面积245亩,位于1973年林业基本图42林班1小班。第三人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将该245亩山场作为自留山划分给各户使用,第三人曾树芬及村民曾凡相各分到了一片自留山,第三人曾树芬的自留山编号为15055号,曾凡相的自留山编号为15056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取得了定林字第14005号《林权所有证》,该证记载有山林9片,面积156亩。其中“烧瓦坪”山场的四至范围:上至横崎顶,下至坑��左至典招组,右至深坑佰公崙,位于42林班1小班。面积5亩。2003年12月18日,培丰镇岭东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和户长会议,讨论通过了“永定县岭东村深化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岭东村第一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形成了“永定县岭东村大会决议”。根据实施方案和大会决议,确定林地所有权不变,自留山政策不变,根据岭东村1982年林业“三定”时的实际情况,以自留山清册为依据划定各户自留山。2004年9月1日,第三人曾树芬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林权登记表、自留山证等林权登记资料。2004年10月份,曾凡相自愿将自留山给曾树芬统一做林权证。2005年6月15日至7月15日,被告将受理第三人曾树芬申请登记的事项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岭东村进行了为期三十天的公告,公告期间原告及其他村民对公告事项未提出异���。根据《1973年小班调查簿记》记载的42林班1小班总面积为288亩,其中培丰镇丰田村孟坪队29亩(包括“烧瓦坪”5亩)、丰田村鲜水塘队5亩、岭东村一队245亩、剩余9亩为秧地壁田。2005年7月1日,培丰镇丰田村和岭东村法定代表人对丰田村和岭东村42林班1小班山林界线到现场进行了确认,根据二个村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山林界线及地形图,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取得的定林字第14005号《林权所有证》的“烧瓦坪”山场5亩不在岭东村山场范围内。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曾树芬颁发了永林证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记载的山场为陈坑,林班为:25林班2大班1(1)小班,其四至为东至:坑,南至:小路,西至:田,北至:果树界,面积58亩。2014年10月21日,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曾树芬颁发的永林证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以龙政行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向第三人曾树芬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永林证字(2007)第2204100042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责。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中经申请受理、调查、公告等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与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曾树芬纷争的山场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陈坑,位于1996年林���基本图25林班2大班1(1)小班,在1973年林业基本图中处于42林班1小班范围内。2005年7月1日,培丰镇丰田村和岭东村法定代表人对纷争山林界线到现场进行了确认,根据二个村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山林界线及地形图,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取得的定林字第14005号《林权所有证》的“烧瓦坪”山场5亩不在岭东村山场范围内。2004年9月1日,第三人曾树芬向被告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被告根据1996年林业基本图和培丰镇岭东村讨论通过的“永定县岭东村深化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岭东村第一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外业调查登记表、林权登记申请表、自留山清册、林权申请登记公告回执、《林权证》、及《1973年小班调查簿记》和2005年7月1日培丰镇丰田村和岭东村确认的山林界线及地形图向第三人曾树芬颁发的永林证��(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0日向第三人曾树芬颁发的永林证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跃华人民陪审员陈晓慧人民陪审员赖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卢志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线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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