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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孔德东诉郝世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东,郝世贵,郝倩,王成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孔德东,男,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郝世贵,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被告郝倩,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被告王成宝,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孔德东诉被告郝世贵、郝倩、王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文会、人民陪审员曹佑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世贵、郝倩、王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孔德东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郝世贵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万元,由被告郝倩、王成宝提供担保,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8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及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11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世贵、郝倩、王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郝世贵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郝倩、王成宝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郝世贵、郝倩、王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郝世贵、郝倩、王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郝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孔德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向被告郝世贵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郝世贵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乌审旗无定河镇小石砭村四社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开始对该转包土地进行整改并种植,2013年,被告郝世贵提出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郝世贵向原告退还承包费及土地上的投入合计60万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日还款40万元,剩余20万元60日内付清,如不按期给付,则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郝倩、王成宝提供担保。另确认,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起诉之日)期间,6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13日为5.60%。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郝世贵还应给付原告孔德东利息187787元。【计算详情如下: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600000元年利率5.60%÷12个月4倍÷30天503天=187787元(应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郝世贵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被告郝世贵要求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退还原告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郝世贵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被告郝世贵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世贵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郝世贵承担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的利息并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郝世贵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尽快终结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结算予以给付而提起的诉讼,故原告在起诉后不应当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承担利息继续履行民间借贷关系,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郝世贵应从起诉之后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世贵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郝世贵承担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郝倩、王成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郝倩、王成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郝倩、王成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孔德东与被告郝倩、王成宝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1月20日前要求被告白治山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故被告郝倩、王成宝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孔德东要求被告郝倩、王成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世贵、郝倩、王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世贵借原告孔德东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本金600000元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71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世贵偿还原告孔德东起诉之后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为6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郝倩、王成宝不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60元由被告郝世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海 堂代理审判员 戴 文 会人民陪审员 曹 佑 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吉仁巴雅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