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生。辩护人李银伟,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生及其辩护人李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生携带凿子、手套等作案工具,从江苏省太仓市乘出租车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999弄小区实施入户盗窃。采用攀爬、撬阳台移门等方法进入54号201室,窃得被害人杨友根现金人民币11,000元等。2、同日中午,被告人陈生采用同样手法进入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别墅被害人聂建红住处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同日下午,被告人陈生至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别墅,采用同样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尔后两次离开至宝山区真南路XXX号工具店购买切割机、切割片,再返回216号别墅切割开该处2楼房间的保险箱,盗窃得被害人吴永强、唐乙夫妇的“建行金”金条1根(净重500克,价值人民币122,250元)、建行“龙鼎金”金条1根(净重500克,价值人民币122,25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2枚等。被告人陈生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后又否认窃得上述2根金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陈友根、夏仁娟、聂建红、唐乙的报某陈述;证人郁甲、袁某某、蓝某某、王某、陈某、艾某、吴某、戴某某、唐甲的证言及证人郁甲、袁某某、蓝某某、戴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友根、夏仁娟、唐乙提供的相关发票、装金条的木盒子、投资金条证书及金条样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被告人陈生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明细对帐单;相关的《监控录像及截屏》;被盗小区《平面图》及被告人陈生盗窃路线图;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溧阳监狱出具的《工作记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生盗窃数额25万余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节、第二节入户盗窃犯罪供认不讳,但对第三节入户盗窃犯罪持有异议,否认其盗窃二根金条。辩护人李银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生第一节、第二节入户盗窃犯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节入户盗窃持有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陈生盗窃二根金条证据不足。被害人所提供的四张金条发票与实际二根金条的重量不一致,二根金条为何有四张发票,且四张发票分别为200克、300克、250克、250克,对保险箱内是否有二根金条的存在持有异议。另外,金条的销赃地点、销赃金额和销赃对象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生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生于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携带凿子、手套等作案工具,从江苏省太仓市乘出租车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999弄水岸蓝桥小区,采用攀爬、撬阳台移门等方法潜入54号201室被害人杨友根家中,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等。2、同日中午,被告人陈生至上述水岸蓝桥小区210号别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聂建红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友根、夏仁娟、聂建红的报某陈述;被害人杨友根、夏仁娟提供被盗窃物品的发票;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屏;被盗窃小区平面图及被告人陈生盗窃路线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同日下午,被告人陈生至上述水岸蓝桥小区216号别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吴永强、唐乙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陈生在该别墅2楼房间内因打不开保险箱而先后二次至宝山区真南路XXX号工具店购买切割机、切割片,尔后用购买的切割机、切割片打开保险箱,从保险箱内盗窃得“建行金”金条1根(净重500克,价值人民币122,250元)、建行“龙鼎金”金条1根(净重500克,价值人民币122,250元)及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2枚等物。另查明,被告人陈生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后又否认窃得上述2根金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生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生从别墅西面围墙爬到三楼露台,用随身带的凿子撬开玻璃门进入直接上二楼,两间卧室门都锁着,就到三楼卧室,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其又回到二楼,把西面卧室门撬开,没偷到东西,其又把另一间卧室门撬开,在衣柜内有一个保险箱,用凿子撬,没撬开……。其从南门翻墙出了小区,去附近一家五金店花200元左右买了一把手持式切割机,花了10元买了4片切割片,乘出租车回到小区,从该别墅南门进入,用切割机未能把保险箱弄开,其又到刚才五金店买了8片切割片,又乘出租车回到小区和前一次一样进入该别墅,把保险箱后面切开一个方形的洞,伸手进去掏出二根金条和一包首饰,从南门翻墙离开,从小区东门离开小区。金条是长方形,上面都有“建行金”字样,标明重量“500克”,首饰放在红色的小绒布袋里,内有金黄色首饰和白银色首饰,其把白银色首饰和绒布袋放在柜子上,拿了一根金项链、二只戒指、一只金手镯。出了小区拦了一辆出租车让司机找一个卖首饰的地方,其骗老板说这些都是别人赌博用来抵债的,没有发票,老板说没有发票开价10万元,其要卖15万元,后其同意12万元,后其拿了12万元后乘出租车回太仓,在浏河一转盘处又重新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家。被告人陈生在庭审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没有偷到二根金条,存进银行卡内5万元现金中的3万元是买体育彩票中奖所得;还有2万元是玩赌博机赢来的;转帐的15万元是其在湖南长沙赌博场所里赢来的。(2)被害人唐乙的陈述,证实当日下午其家中(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被盗,二楼卧室内的保险箱被切割开,被盗建行投资金条2根,分别是“建行金”金条1根(重550克)、“龙鼎金”金条1根(重500克)、金项链1根、黄金手镯2只、戒指2枚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桃园新村XXX号经营金银加工回收,2014年10月回宁乡老家,因当时手头有10多万元,怕手痒赌博输掉,就让其姐夫吴润年帮忙存着。其回老家没多久接到2、3年前认识的“王军”(经辨认系被告人陈生),他向其借15万元,也没说派何用处,只说急用,其向姐夫要回那张银行卡,当晚到镇上老粮仓农行通过自助银行往“王军”提供的农行卡将15万元打入“王军”的帐户。15万元无任何凭据,后这张卡被其扔掉了。没多久其回太仓,“王军”把15万元还给其。(4)证人唐甲的陈述,证实其是建设银行嘉定南翔支行副行长,唐乙用她丈夫吴永强的身份证在其银行买过二根金条。编号XXXXXXXX、XXXXXXXX增值税发票是其银行在2010年7月15日开具的,这二张发票金额分别为84,600元和56,400元,重量分别是300克和200克,一根金条为何开二张发票,主要是因为每张增值税发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编号XXXXXXXX、XXXXXXXX增值税发票是其银行在2011年8月24日开具的,开票情况同上面一样。(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其和父母及陈林到宝山看守所给陈生送东西,下午在宝山看守所旁请了一个姓李的律师,委托律师会见陈生后告诉他们说“陈生说他10月16日在一个小区连偷3次,第一次偷到1万多,第二次偷到2根金条,第三次没偷到”。(6)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陈生是和其关在一起的,当时关进来陈生和正常人没什么两样,没有外伤,也没有内伤,看上去很健康。陈生说他是入室撬保险箱进来的,在别墅区盗窃,他说偷了11,000多元,一些首饰,还说在保险箱内偷到2根金条,一千克,每根多少重量不清楚,还说其中一根金条上有“建行金”字样的。陈生还说他进监房后警方对他又提审过一次,他也承认了。之后几天,陈生说他之前口供做坏了想翻供。陈生说想赌一下,只承认盗窃,不承认盗窃二根金条,赌一下二根金条没有发票。如果承认偷金条要被判8年至10年,如翻供成功只要判一年多。(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陈生和他关在同一监房。陈生是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关进来的,陈生的身体状况和正常人没有两样,没有外伤,接触一段时间发现陈生也没有内伤。陈生刚进来对其说他在上海一小区盗窃,偷了11,000多元,一些首饰,包括金手镯,还有二根金条,每根金条都是500克。11月下旬陈生在一次提审回监房后和其说,他翻供了,只承认盗窃,不承认偷到二根金条,并说如果承认偷金条刑期要判8年至9年,如翻供成功只要判1年至2年,他想博一下。(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早上,其男友陈生离开住处去上海,当晚返回太仓。(9)证人郁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14时40分许,有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生)到其真南路XXX号电工工具店内买一把手持式电动工具,二张切割片,共205元。他从口袋里掏出一叠厚厚的钱,付了205元后就乘出租车离开。约15点50分,这个男子又来店内,买了8张切割片后离开。(1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其在太仓小北门街驾驶出租车营运时,搭载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生)去上海市宝山区真金路附近,到达时为上午10时30分左右,该男子随身带着一包东西。(11)证人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其在水岸蓝桥小区(真华路999弄)大门附近驾驶出租车营运时,搭乘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生)去浏河,车费130元左右。(12)被害人唐乙提供的被盗金条发票、装金条的木盒、投资金条证书、金条样式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其家中被盗金条及黄金首饰等情况。(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真华路XXX弄XXX号现场保险箱被切割开,现场散落撬窃工具等。(1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查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吴永强处调取了被盗现场涉案作案工具钢丝钳、管子钳及切割片碎片。其中照片显示现场遗留切割片碎片与真南路XXX号电工工具店所卖的2种切割片型号一致。(1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常规)》及《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陈生于2014年11月15日入监进行健康检查,未发现被告人陈生有外伤和内伤的情况。(1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冰结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被告人陈生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明细对帐单,证实被告人陈生借记卡于2014年10月17日,现金存入人民币5万元;同年10月21日,转存人民币15万元,现该帐户内余款人民币89,573.75元,已冻结。(17)《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屏》、《被盗小区平面图》、《被告人陈生盗窃路线图》等,证实被告人陈生当日整个盗窃路线轨迹等。(18)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二根金条的价值为人民币244,500元。(1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二队民警张杨、朱晓明、曹锦程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4日接太仓市公安局来电称已将上网追逃的陈生抓获,在押回途中,由民警张杨驾车,民警曹锦程、朱晓明依法对陈生进行讯问,陈生供述作案三起,且称在其中一家盗窃了二根500克的金条。(20)太仓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生在太仓市城厢镇桃园二村13幢楼下将被告人陈生抓获。(21)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仓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生均因犯盗窃罪,先后二次被判刑,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生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生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保险箱内是否有二根金条的存在、是否盗窃得二根金条,本院作如下评判:1、被告人陈生至真华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吴永强、唐乙家中用切割机切割保险箱实施盗窃,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陈生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先后二次供述盗窃二根金条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常规)》及《入所健康检查表》及关押在同监房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生入监时进行健康检查,未发现被告人陈生有外伤和内伤的情况,故被告人陈生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提供的四张金条发票与实际二根金条的重量不一致,二根金条为何有四张发票,且四张发票分别为200克、300克、250克、250克,对保险箱内是否有二根金条的存在持有异议。经查,建设银行负责人唐甲的证言证实唐乙确实在该银行购买二根500克金条,为何开具四张发票也作了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银行开具的四张发票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根据四张发票及证人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唐乙在该银行购买二根500克的金条的事实。结合被告人陈生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和被害人的报某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保险箱内有二根500克金条的存在,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人陈生除在保险箱内盗窃得黄金首饰外,是否还盗窃得金条二根,对此控辩双方持有不同意见。根据被告人陈生被抓获后先后二次供述其在保险箱内盗窃得二根500克金条,并详细供述了金条是长方形,上面都有“建行金”字样,标明重量“500克”等细节,被告人陈生的供述不仅有被害人报某陈述及提供的被盗窃金条发票、装金条的木盒、投资金条证书、金条样式照片相印证,而且有同监房的艾某、吴某的证言和证人陈某、郁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张杨、朱晓明、曹锦程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陈生借记卡的明细对帐单、相关监控录像、截屏、被盗小区平面图、被告人陈生盗窃路线图等证据相印证,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陈生在保险箱内盗窃得二根500克金条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陈生在保险箱内盗窃二根金条的事实,同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人陈生辩称借记卡内的15万元是其赌博赢来的钱,而非销赃二根金条的赃款,辩护人也提出金条的销赃地点、销赃金额和销赃对象的证据不足。经查,证人戴某某称这15万元是陈生向他借的借款,而非赌博赢来的钱,可见,被告人陈生的供述与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显然不能相互印证,根据被告人陈生盗窃的时间节点及事后银行借记卡在短时间内进入5万元和15万元的情况,可以印证被告人陈生盗窃后有条件、有时间对赃物进行销赃,并将销赃所得赃款存进银行借记卡。综上,被告人陈生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且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陈生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盗窃价值人民币255,500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生在实施第二节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盗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89,573.75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杨友根、唐乙。三、追缴被告人陈生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杨友根、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