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平国盗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国,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0********,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清水驿乡建营村***号。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国犯贩卖毒品、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1日09时许,被告人李平国在榆中县城关镇兴隆山村新农村张某某家院内,将张某某挂于院内的鸟(麻料儿)及鸟笼(价值700元)盗走。二、2014年3月,被告人李平国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张某甲又将李平国介绍给吸毒人员曹某。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李平国多次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6日,榆中县公安局民警从李平国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2小包,重1.9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佐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李平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就给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称不认识张某甲,也未给其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日09时许,被告人李平国在榆中县城关镇兴隆山村新农村张某某家院内,将张某某挂于院内的鸟(麻料儿)及鸟笼(价值7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8月1日14时30分,张某某报称其家中进去小偷了,其挂在院内价值4600元的鸟笼偷走了,请求出警查处。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早七点多,我去医院看病,到下午一点左右我回到家中,发现我挂在院子葡萄架下的鸟笼不见了。我就转着看了一下,发现墙头的爬山虎有被损坏的样子,像是从墙上翻进去的。我的鸟笼是我2014年1月份在兰州花鸟市场买的,当时的价格是1200元。鸟是麻料子,叫四个字的,是我2014年4月份在兰州花鸟市场以3400元购买的,买好后就装在这个鸟笼里了。现场附近有监控录像,通过视频,发现有辆白色的小车停在我家门口,有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小伙子在我家门口,有一穿白色T恤衫的小伙子在我家门口徘徊观看,那辆车是白色的两厢小车,像是富康牌的。3、被告人李平国的供述证实:七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榆中县健身广场碰见了一个以前就认识但叫不上名字的小伙,他是甘草店人。他说在峡口的新农村那里,有一家的雀儿叫的好听的很,我们俩弄走。八月一号早上八点多,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西关三区,我就开着我的白色富康小汽车到西关三区见他。他骑着一辆摩托车,在前面带路,我开着车就跟他到峡口的新农村。他把摩托车停在路口上,我说那就你弄去,他说他看好着呢,家里没人,他胖着上不去,让我上去弄,我瘦些,我就答应了。我过去看,院墙不高,我站在院墙外面看了一下,家里没人,有个雀儿笼子挂在院子里,然后他给我支了个肩,我就爬上去了,进到院子里,我就把挂在院子里的雀儿笼子提上踩在墙根的一个花盆上出来了。4、榆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榆价鉴字(2014)5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鸟笼价格为700元,标的物鸟因已灭失,无法确定市场价格。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张某某家鸟儿被盗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李平国指认,8月1日早晨其和“军军”翻过护栏进入兴隆山村新农村处一农户院内,盗窃花架上笼中的鸟。与失主陈述与现场勘验笔录相吻合。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平国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二、2014年3月,被告人李平国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张某甲又将李平国介绍给吸毒人员曹某。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李平国多次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6日,榆中县公安局民警从李平国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2小包,重1.9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榆中县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平国处查获的海洛因1.92克,被依法收缴。(2)尿样检测送检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证实:曹某、李平国的尿检结果为阳性,海洛因依赖成瘾。(3)扣押清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李平国处扣押白色粉末二十二小包,用纸包,附照片及说明。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今年六月开始吸食毒品,一起吸毒的张某甲给我一个电话,我打过去说我是张某甲一起的,我也想要些烟,然后他就给我说个地方,我就按照他说的地方去取,一次取一小包,一小包一百元钱。这个人我听张某甲叫郭哥,我也一直叫他郭哥,就是这个郭哥给我卖给的。“郭哥”是个男的,个子小,瘦,短头发,看起来三十岁左右,自己有一辆白颜色的老式富康车,平时给我卖毒品他就用这辆车,他的电话号码在我的手机上,前两天我的手机丢了,号码现在我说不上了,但是再看见郭哥的话我能认识他,100元钱一小包。有一次我没钱买了,就先给了50元,后面实在没钱,就先欠账取烟,怕他不相信我,我就把我的身份证抵押给郭哥了,现在我欠郭哥350元。我是昨天中午一点多在尚品国际娱乐会所二楼的男卫生间吸食的,我这次吸食的毒品就是在8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从郭哥那里取来的,当时在县招待所门口取的,取了一小包,我一直没舍得吸食,昨天中午我才拿出来吸食了。我和我们乡的张某甲在他家一起吸食过毒品。张某甲名叫张某甲,我从“郭哥”那里取了一千多元的海洛因了。(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有时候别人也叫我“虎子”、“小虎”或“张某甲”,我2003年开始吸毒。我认识一个叫“郭儿”的,我叫他郭哥,他说他有大烟,还给我留了电话。我在今年3月从郭儿手里买过两次毒品。两次都是我给他打电话,第一次他在大信合门口,说一个100,我就给他100元,他给我一个包包子。隔了一个礼拜,我又买,他让我去清水杨河的路口取,还是100元,我取了一个包包子。我就买过这两次,被我吸食了。郭儿个子不高,一米六七左右,中等身材,岁数约三十六七岁,哪里人我说不上。今年5月左右,曹某说想抽包包子,我就把郭儿的手机号码给他了。具体曹某买了没我说不上。3、被告人李平国的供述证实:我接触海洛因大概就是四个月左右,我自己在吸食。今天我在裤子口袋里装着五个,袜子里装着三个,夹克衫内侧右面的口袋里装着一个。在我的车上,工作台下面的一个小铁罐里装着十二个,手刹车的那里放着一个。全部用纸包着,然后再用卫生纸包住着呢。毒品是我从兰州小西湖一个回民那里取来的。8月5日晚,这个回民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二十几个。今早我坐班车上兰州,在301车站附近见到他。我给他一千元,他给我二十二个包包子,包包子里就装着海洛因,每个装着多少克我说不上,都是他包好的。他给我的价格是每个五十元,取上后我就坐班车回来了。下午五点多民警就把我抓住了。这个回民叫什么我说不上,我一直叫他联手,他叫我朋友。我和张进是老乡,这个回民最初是通过张进认识的,张进就吸食海洛因着呢,我那时偶尔也吸,张进给我说这个回民卖着呢,给了我这个回民的电话,说有时间我们买上自己吃,我就记下了,电话号码是:1500269****,这个回民年龄大约30岁左右,瘦,身高一米六左右,临夏口音,短发。我一共取了三次,第一次是五月份的一天,我取了五个包包子,第二次是六月中旬,我取了十个包包子,第三次就是八月六日,取了二十二个。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海洛因是8月5日晚上的九点多,我把车停放在东方银座附近,在车上吸食了海洛因。我没有与他人同场吸食过毒品海洛因。我从兰州回民那里取来的海洛因大部分我自己抽掉了。我认识城关镇梁家湾一个叫“苗子”的和三角城一个叫曹某的,我去兰州取海洛因时,他们会让我给他们顺路带些,我抽剩下的就给他们两个人了,我给“苗子”和曹某出售海洛因没有赚钱。我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给他们两个,他们会给我几十块钱的饭钱和路费。我和“苗子”是去年在工地上干活时认识的,曹某是我坐他车时认识的。除了给“苗子”、曹某出售过海洛因外,我再没给其他人出售过。4、鉴定意见(1)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刑)鉴(理)字(2014)A057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7日从李平国身上查获的可疑物白色粉末9包、从其驾驶的两厢富康车内查获的可疑物白色粉末13包,共计净重1.9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5、辨认笔录(1)曹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曹某辨认8号照片就是给我们卖毒品的郭哥(李平国)。(2)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甲辨认9号照片就是给我卖毒品的郭儿(李平国)。6、综合证据(1)到案说明证实:李平国系抓获归案。(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李平国无前科。(3)户籍证明证实:李平国,男,生于1980年4月2日。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平国提出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称自己不认识张某甲,且未向其贩卖过毒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与证人曹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综合本案的证据,虽然被告人李平国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但从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曹某是通过张某甲认识的被告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故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国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平国在庭审中虽然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但对张某甲的证言不予认可,然而从本案的综合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予以确认。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剑鸣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人民陪审员 周丹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善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