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顺钊与龙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钊,龙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钊。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钟小明,局长。上诉人李顺钊因与被上诉人龙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顺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李顺钊诉称:1993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龙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分配至龙门县永汉镇农机监理站上班,职务是监理员,被告龙门县机械管理局给原告办有“农业执法证”,工资1000元/月。2009年5月12日,原告年满60周岁,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没有收到有关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除名等处理文件。现原告年老体弱,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导致原告没有退休金,生活非常困难,希望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买社保,故此,原告向龙门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龙门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告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3年3月至2009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龙门县农业机械局是事业单位,2003年4月4日前,龙门县永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系被告的派驻机构,永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由被告龙门县农业机械局管理。1998年10月至2003年4月3日,原告李顺钊在永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任监理员,从事农用拖拉机上牌、检查、培训拖拉机驾驶员相关业务,工资由原告李顺钊及其他永汉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在收缴到的罚款和上牌费中支付。1998年10月6日、2002年7月20日,被告龙门县农业机械局分别给原告李顺钊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国农机监理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龙门县永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及被告龙门县农业机械局未与原告李顺钊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6月18日,中共龙门县委印发龙委[2001]14号文件《关于印发〈龙门县乡镇机构改革方案〉〈龙门县乡镇人员编制精简方案〉和〈龙门县乡镇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将县级有关部门派驻到乡镇的农机站、农技站、水利站、经营管理站、畜牧兽医站、水产技术推广站合并设置为“农业服务中心”,以乡镇管理为主,县业务主管部门只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2003年4月4日,永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2人,被龙门县永汉镇党委、政府接管,原告李顺钊不在其列。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原告李顺钊在永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并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16日分别编制了2008至2010年的龙门县农业机械化统计年报。3张年报封面载明:编报单位永汉农机管理服务站、编报单位负责人张立荣、统计主管人员李顺钊。另查明,原告李顺钊生于1949年5月12日,2009年5月11日年满60周岁,因未缴纳社保金未能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顺钊将龙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列为被申请人,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以“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一年后申请劳动仲裁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作出龙劳人仲字[201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顺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原告李顺钊于2009年5月11日年满60周岁,其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后,因此,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年满60周岁后,未能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李顺钊从2009年5月1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顺钊才向龙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以“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一年后申请劳动仲裁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龙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李顺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且在2003年永汉镇政府接管永汉农机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时,原告不在其列。故原告请求确认从1993年3月至2009年5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理,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龙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顺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李顺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上诉人对有关退休的年限及法律规定不甚了解。3、时效计算的前提是争议的存在。4、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从上诉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来计算,并未超过时效。5、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长期住院治疗,生活困难,无力支付高昂的医药费,亟需解决养老待遇问题。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后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上诉人李顺钊于2009年5月11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而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才向龙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