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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孔晓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元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孔晓立,王元江,卜凡彦,陈守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廷洲、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晓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元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卜凡彦,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守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晓立、原审被告王元江、卜凡彦、陈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志春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