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梁培联与陈庆强、毛萍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一初9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培联,陈庆强,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梁培联,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黎元锋,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伟聪,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强,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毛萍,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培联诉被告陈庆强、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联的委托代理人廖伟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强、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培联诉称:被告陈庆强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梁培联借款127万元,并出具借据为证。后来陈庆强于2013年8月7日归还了借款52万元。当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陈庆强追讨剩下的75万元借款时,陈庆强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以确认借款(但同时陈庆强收回了原借款金额为127万元的借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毛萍应对被告陈庆强的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庆强偿还借款75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毛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陈庆强未作答辩。被告毛萍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对借款并不知情,答辩人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未收到任何借款;二、被告陈庆强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未享受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综上,被告陈庆强所借款项系其个人债务,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陈庆强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借到梁培联先生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特此证明。”当日,陈庆强通过银行转账向梁培联支付2.7万元。诉讼中,梁培联主张其于2013年7月18日出借127万元给陈庆强,口头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该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存入陈庆强指定尾数为0412的收款账户(户主为吴宇),陈庆强在偿还借款52万元后,于2013年8月9日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以确认借款(但同时陈庆强收回了原借款金额为127万元的借条)。梁培联还主张陈庆强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共11次累计向其借款584万元,其中偿还了193.7万元(其中本金191万元、利息2.7万元),是次借款之前的8笔借款,或已清偿或已另案诉讼处理,陈庆强于2013年8月9日偿还的2.7万元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在其他借贷关系中处理或抵销。另查明:陈庆强、毛萍于198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梁培联提供的《借条》、梁培联名下尾数为80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庆强名下尾数为0801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番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庆强于2013年8月9日确认向梁培联借款7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鉴于梁培联曾多次借款给陈庆强,且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当事人约定不支付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梁培联主张口头约定支付利息,陈庆强于2013年8月9日偿还的2.7万元是支付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梁培联有权催告陈庆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梁培联要求陈庆强偿还借款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庆强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梁培联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陈庆强、毛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庆强所欠借款,虽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毛萍未能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梁培联作为债权人,要求毛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庆强、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75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梁培联。二、被告毛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培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陈庆强、毛萍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区伟健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