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顾鹏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顾鹏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上马墩路18号。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鹏飞。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鹏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顾鹏飞一审诉称,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损失,要求判令平安无锡分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计64790元(其中:支付赔偿款56370元,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20元,车损费6900元,拖运费600元)。平安无锡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对顾鹏飞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损金额及支付赔偿款、执行款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律文书明确了执行费应由顾鹏飞予以负担。顾鹏飞的车损自事故发生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对该费用不同意赔偿。顾鹏飞支付赔偿款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由于顾鹏飞迟延履行法院判决所产生的执行费520元,过错在于顾鹏飞,且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顾鹏飞将自有的苏B×××××号��客车向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2012年4月21日8时50分许,顾鹏飞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通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龙镇惠阳路交叉路口时,与季学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季亚珍)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季亚珍、季学琴受伤,车辆损坏。顾鹏飞支付了事故车辆的拖运费600元。2012年5月22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2)第4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鹏飞、季学琴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季亚珍无责任。平安无锡分公司对顾鹏飞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损,结论为6900元。为此,顾鹏飞于2012年5月将车辆修复后支付了修理费6900元。季亚珍经治疗后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2012)启民初字第1742号调解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的部分,约定由平安无锡分公司向季亚珍赔偿1万元;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启民初字第1742号判决:顾鹏飞赔偿季亚珍医疗费用、营养和住院伙补费用合计47764元,顾鹏飞负担受理费200元。2013年2月1日,季亚珍就事故造成的伤残等部分费用再次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0362号判决:由平安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亚珍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33019.1元,顾鹏飞赔偿季亚珍后续医疗费用、营养费合计6606元,顾鹏飞负担受理费200元。以上合计,顾鹏飞共应向季亚珍支付赔偿款54370元,负担受理费400元。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顾鹏飞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季亚珍申请执行后,���鹏飞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清赔偿款及迟延的利息共56370元,并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520元。本案审理中,平安无锡分公司未提供扣除顾鹏飞支付赔偿款中非医保部分20%药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顾鹏飞与平安无锡分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顾鹏飞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平安无锡分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平安无锡分公司认为顾鹏飞的车损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该起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季亚珍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于判决之日的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今未满两年,未过诉讼时效,故平安无锡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又因平安无锡分公司未提供扣除赔偿款中非医保部分20%药费的相关证据,其在(2012)启民初字第1742号、(2013)启民初字第0362号案件的审理中对此也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两案判决已生效,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顾鹏飞支付的执行费520元及赔偿款外的利息2000元,系因其迟延履行法院判决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顾鹏飞扩大产生的损失,与平安无锡分公司无关,该费用应由顾鹏飞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鹏飞理赔款62270元(其中:支付赔偿款54370元,两案的受理费400元,车损费6900元,拖运费600元)。二、驳回顾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顾���飞负担30元,平安无锡分公司负担680元。上诉人平安无锡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顾鹏飞支付赔偿款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药费用;2、顾鹏飞的车损自案涉事故发生已超二年,已过诉讼时效,平安无锡分公司对该车损费用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鹏飞二审答辩称:1、平安无锡分公司并未向顾鹏飞告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条款规定,且案涉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用药均遵医嘱,顾鹏飞亦履行了该部分的赔偿责任;2、由于事故第三者涉及赔偿时间跨度长,顾鹏飞待第三者赔偿金额确定后与车损一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平安无锡分公司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是否合法有据?2、案涉车辆车损理赔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安无锡分公司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安无锡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也未明确非医保部分费用明细,且平安无锡分公司在(2012)启民初字第1742号、(2013)启民初字第0362号案件的审理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顾鹏飞亦已将全额赔偿款向受害者季亚珍实际赔付,故平安无锡分公司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非医保部分费用无依据。二、关于案涉车辆车损理赔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事故虽发生于2012年4月21日,但顾鹏飞据以起诉的索赔权利来源于其向第三者季亚珍的赔偿责任,而季亚珍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诉讼判决为2013年4月16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今未满二年。综上,平安无锡分公司以此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无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