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郑**,女,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衍凡,男,汉族,1950年8月30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平江县长寿镇将军北路8号,身份证号码:4306261950********。被告郑**,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农民。原告郑**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现育有一儿一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内向、倔强,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自2014年9月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产生矛盾,双方分开生活。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产生矛盾并不是被告的性格原因,而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与原告经济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4月22日生育共同之女郑*,2000年11月20日生育共同之子郑*。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均自行和好。但近些年,双方因性格差异,并且被告对原告失去信任,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变淡。自2014年年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分开生活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内容,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儿一女,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建房创业。近些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和交流,并且被告生性多疑,缺少对原告的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变淡。但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已建立的家庭,相互体谅、理解,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与被告郑**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灵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