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英与吴×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英,吴×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25号原告:许×英,女。委托代理人:方鸿生,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裕丰,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创,男。委托代理人:陈喜平,系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英诉被告吴×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玲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鸿生、肖裕丰和被告吴×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英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28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月25日生育长子吴×涛,2006年2月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吴×娜和次女吴×如,2009年7月2日生育三女吴×莉。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婚姻极不忠诚,常在外寻花问柳。也从不关心原告及孩子,整天在外玩乐,也没有给付原告家庭生活费用。婚后,原告生活、经济上有困难,都是原告母亲给予帮助。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忍气吞声。三女吴×莉出生后,原、被告一起到□□□做服装生意,但双方关系依旧没有改善,反而���渐恶化。被告独揽生意,随意挥霍钱财,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使得矛盾不断加深。原、被告虽结婚十多年,但感情不和已痛苦多年。时至今日,原告充分认清与被告之间已完全没有夫妻感情。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直接抚养长女吴×娜、次女吴×如、三女吴×莉,被告直接抚养长子吴×涛,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吴×娜、吴×如、吴×莉的抚养费每月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长子吴×涛、三女吴×莉由原告直接抚养,长女吴×娜、次女吴×如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许×英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于2002年1月25日生育男孩吴×��,2006年2月2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吴×娜、吴×如,2009年7月2日生育三女吴×莉。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母亲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与50000元,合共7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创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没有对婚姻不忠诚,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28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月25日生育长子吴×涛,2006年2月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吴×娜和次女吴×如,2009年7月2日生育三女吴×莉。目前次女吴×如跟随原告生活,长男吴×涛、长女吴×娜、三女吴×莉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被告对婚姻不忠诚,且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因被告在庭审时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也一并驳回。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英与被告吴×创离婚。驳回原告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楠杰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