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嵊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史其君、陈其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史其君,陈其军,史国祥,史美平,史柳亚,高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号。负责人:支慧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夏飞,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其君。被告:陈其军。被告:史国祥。被告:史美平。被告:史柳亚。被告:高海英。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告史其君、陈其军、史国祥、史柳亚、史美平、高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其君、陈其军、史国祥、史柳亚、史美平、高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史其君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与被告史其君、陈其军、史国祥签订了嵊合银鹿山(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90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00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即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其军、史国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柳亚、史美平、高海英出具保证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史其君发放贷款29万元,但被告史其君只支付了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史其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被告陈其军、史国祥、史柳亚、史美平、高海英对被告史其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证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史其君向原告申请贷款29万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史其君、陈其军、史国祥签订了嵊合银鹿山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90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其君提供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006‰,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由被告陈其军、史国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史其君发放贷款29万元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二份,分别证明2011年12月16日史美平、史柳亚同意对被告史其君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9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费用;2011年12月31日被告高海英同意为被告史其君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证据4、利息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史其君只支付了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史其君、陈其军、史国祥、史柳亚、史美平、高海英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史其君因购塑料粒子需要向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申请贷款29万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史其君、陈其军、史国祥签订了嵊合银鹿山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90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00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即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由被告陈其军、史国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6日被告史美平、史柳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愿意对被告史其君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9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12月31日,被告高海英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其内容与上述保证函的内容完全相同。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史其君发放贷款29万元。但被告史其君至今只支付了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被告陈其军、史国祥、史柳亚、史美平、高海英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告史其君、陈其军、史国祥、史柳亚、史美平、高海英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其君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其军、史国祥、史柳亚、史美平、高海英在担保期限内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史其君、陈其军、史国祥、史柳亚、史美平、高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其君归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借款2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4006‰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其军、史国祥、史柳亚、史美平、高海英对史其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陈其军、史国祥、史柳亚、史美平、高海英有权向债务人史其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史其君、陈其军、史国祥、史柳亚、史美平、高海英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着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着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