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傅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傅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183号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曾戈。委托代理人:黄俊虎,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唐忠祥,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傅娟,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恒物业公司)诉被告傅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恒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流水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花园洋房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别墅车库每月收管理费10元,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每月必须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第十章约定违约责任:第4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系7-3-102号业主,物业面积为239.8平方米(别墅)。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39.8元,车库管理费10元。被告欠缴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22个月的物业费5495.6元。原告多次张贴通知催缴,书面催缴,电话催缴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缴纳等方式通知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495.6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2、被告支付违约金471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1500元。被告傅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乐山市中区流水庭院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第五章第1条约定“别墅按每月1元/平方米,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季、月收取。(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第4条约定:“别墅有车库业主每台车每月收车辆管理费10元。”合同第九章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系流水庭院小区7幢3单元1楼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为别墅,建筑面积为239.79㎡。被告未装修房屋也未入住该房屋。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住所地催收物业服务费,原告还通过小区内张贴公告的形式催收物业服务费。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收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住房登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乐山市中区流水庭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间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通过向被告住所地邮寄书面催收物业费之后,还在小区通过公告的形式再次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视为经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275元(239.79元/月×22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10元/月,因《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别墅有车库业主每台车每月收车辆管理费1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车辆停在小区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动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275元;二、被告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飞审 判 员 谢雨杉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敖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