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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符某某,女,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四都坪乡酸子界村符家湾组。被告张某某,男,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相识,2000年11月8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由于被告张某某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佳由原告抚养;3、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广东一带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1月8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四都坪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4年农历6月28日出生,取名张某,现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四都坪乡黄家河村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原告符某某于2013年3月份独自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为此产生隔阂。原告符某某遂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2012年下半年在永定区四都坪乡酸子界村符家湾组修建的一栋一层三间的砖木结构房屋;2、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有:欠符某某5000元,欠符某4500元;另被告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还欠有张某林2000元、欠张某生1000元,但原告符某某不予认可。3、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原告符某某独自打工期间,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另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某经常打骂原告,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符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秦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邦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