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63号原告:陶某某,女,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受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