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杰与王鹏、赵志敏、张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王鹏,赵志敏,张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敏,女,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艳,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中县,现住辽宁省中县。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王鹏、赵志敏、张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杰的委托代理人方麒贺,被上诉人赵志敏、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原审时诉称,张杰与王鹏、赵志敏、张丽艳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杰借给王鹏、赵志敏200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2013年1月28日,张丽艳是保证人,月息5%。合同签订后,张杰如约履行合同,但借款到期后,王鹏、赵志敏、张丽艳均未能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张杰,故诉至法院,要求王鹏、赵志敏、张丽艳给付借款200000元,利息6250元。王鹏在原审时辩称,向张杰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张丽艳,但张丽艳已经偿还借款156000元,现只欠44000元未付。另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5%的月息,故王鹏、赵志敏不应承担借款期间利息,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志敏原审答辩意见与王鹏一致。张丽艳在原审时辩称,张杰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手写的“5%月息”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注明,应系张杰后填加的;张丽艳已经替王鹏、赵志敏向张杰还款156000元,现只欠44000元未付;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张丽艳的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现期限已过,张丽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张杰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杰与王鹏、赵志敏、张丽艳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原件在张杰处。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鹏、赵志敏,担保人为张丽艳,张杰借给王鹏、赵志敏200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2013年1月28日。月息5%非打印字迹而是为手写。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张杰给付王鹏200000元。2014年8月3日,张杰向王鹏、张丽艳下达了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625元,同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范围。王鹏、张丽艳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8月19日,张丽艳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偿还张杰156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张杰与王鹏、赵志敏、张丽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张杰与王鹏、赵志敏、张丽艳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王鹏、赵志敏未及时给付张杰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予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借款利息“5%月息”的认定问题,张杰与王鹏、赵志敏、张丽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有一份原件在张杰处,王鹏、赵志敏、张丽艳手中没有原件亦没有复印件,且王鹏、赵志敏、张丽艳在合同中的手写部分均捺有手印,只有“5%月息”部分没有手印,王鹏、赵志敏、张丽艳主张为张杰后填加。但在2014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中提到了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所以王鹏、赵志敏、张丽艳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按照张丽艳所还款项的换算及常理推断,可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王鹏、赵志敏、张丽艳认可的,所以对于借款合同中“5%月息”的约定予以认定,但张杰与王鹏、赵志敏、张丽艳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0.6%)的四倍计算;三、关于张丽艳所还款项156000元的认定问题,从2014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中可认定张丽艳所还的款项系借款利息,但因双方对利息存有异议,且利息约定过高,依法调整后,张丽艳所还的款项中借款利息应是71466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19日最后还款日止,借款本金是84534元。即王鹏、赵志敏尚欠张杰借款本金115466元未付;四、关于张丽艳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认定问题。王鹏、赵志敏主张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张丽艳,但张杰在庭审中提出把借款交到王鹏手中,且王鹏亦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况且在《借款合同》中和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中张丽艳都是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王鹏、赵志敏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张丽艳为借款实际使用人,故张丽艳为保证人;四、关于张丽艳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不得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如果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故张丽艳的保证期间应从上述日期其计算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张丽艳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王鹏、赵志敏给付张杰借款115466元,同时给付利息6250元,合计1217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张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鹏、赵志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7.5元,由张杰负担965.5元、王鹏、赵志敏负担1232元。宣判后,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杰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将王鹏、赵志敏已经支付给张杰的利息156000元扣除71466元后,余款84534元当做借款本金的做法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了:“……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不予保护,不代表无效、违法,应认定为自然债务,由债权人、债务人自愿履行,即未支付借款利息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再支付,已经支付的利息,根据公平原则,亦不用返还。本案中156000元的利息是王鹏、赵志敏给付张杰的利息,原审判决将支付利息156000元的部分认定为偿还本金是错误的,应予改判;2、原审判决认定张丽艳虽为借款的保证人,但是因保证期间已过,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通过2014年8月3日张丽艳在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保证人处签字,又在2014年8月19日向张杰账户打款5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张丽艳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赵志敏、张丽艳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8月3日,张丽艳代王鹏、赵志敏通过银行向张杰累计转款151000元,2013年8月19日张丽艳通过银行向张杰转款5000元。二审庭审中张丽艳自认其在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保证人处签字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示,同时认可其在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保证人处签字之后向张杰汇款5000元的行为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王鹏、赵志敏、张丽艳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关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8月3日王鹏、赵志敏累计支付给张杰151000元款项性质问题。因2014年8月3日,张杰向王鹏、张丽艳下达的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载明了截止2014年8月3日仍欠张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625元,王鹏、张丽艳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是各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重新确认,也说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中5%月息的约定及偿还款项的数额,故应认定至2014年8月3日以前,王鹏、赵志敏累计支付给张杰151000元为向张杰支付的借款利息。经查王鹏、赵志敏支付的151000元未超过按双方约定月利5%应支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151000元利息,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王鹏、赵志敏已经依约自愿给付,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应干预,原审判决对还款数额本息调整错误,应予纠正。故截止2014年8月3日,王鹏、赵志敏尚欠张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王鹏、赵志敏是否应向张杰主张利息6250元的问题。因2014年8月3日,张杰向王鹏、张丽艳下达的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载明了截止2014年8月3日欠约定利息15625元,张丽艳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银行向张杰转款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张丽艳代王鹏、赵志敏还款5000元应系借款利息,故王鹏、赵志敏偿还利息款5000元后仍欠张杰利息款10625元,鉴于上诉人张杰仅请求被上诉人王鹏、赵志敏支付6250元利息,故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王鹏、赵志敏应向张杰支付利息款6250元。关于张丽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张丽艳自认其在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示,同时其认可在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保证人处签字之后向张杰汇款5000元的行为是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张丽艳在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保证人处签字,其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自愿向张杰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并实际部分履行了保证责任,应视为张丽艳与张杰对本案争议的借款于2014年8月3日重新订立保证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杰主张被上诉人张丽艳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鹏、赵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张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250元,以上合计206250元;三、被上诉人张丽艳对被上诉人王鹏、赵志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被上诉人王鹏、赵志敏、张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