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尤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927**号小型汽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厦门高速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尤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1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