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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吕永亮与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永亮,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亮,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师玉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张丽荣,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生学,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40号汇轩园小区。上诉人吕永亮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山水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永亮委托代理人师玉闽,被上诉人天山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生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吕永亮于1991年6月到天山水泥公司工作,2013年天山水泥公司开始进行搬迁,吕永亮搬迁前在天山水泥公司一分厂工作,2013年10月21日吕永亮调入天山水泥公司二分厂工作。2014年5月14日开始吕永亮不再向天山水泥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5月27日天山水泥公司二分厂作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吕永亮同志,你于2014年5月13日严重违反了厂规厂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行为规范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分厂限你接到通知之日起于5月27日至30日,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如果不能如期办理相关手续,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2014年6月11日天山水泥公司在晨报刊发公告,公告载明:“2014年5月13日郭永生、吕永亮2人在工作期间盗窃企业财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经公司职代会表决做出以上人员劳动合同终止的处理决定。”2014年7月3日吕永亮向天山水泥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书、辞职申请表,并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2年5月13日实施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政办(2012)233号)第十三条规定:“对无法合理安置、分流,或不接受安置,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本企业职工,搬迁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清理与职工的债权债务、并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吕永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吕永亮的仲裁请求。吕永亮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天山水泥公司搬迁过程中给吕永亮进行了安置,吕永亮也已经在安置岗位提供劳动,故对于吕永亮陈述应适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三条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吕永亮认可2014年7月3日书写了辞职报告书、辞职申请表,并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吕永亮主张是在天山水泥公司胁迫下书写,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吕永亮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吕永亮主张在天山水泥公司胁迫下书写辞职报告书、辞职申请表,并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天山水泥公司主张吕永亮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应予以采信。由于吕永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山水泥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于吕永亮要求天山水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975.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吕永亮要求天山水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3975.61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吕永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山水泥公司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在被迫之下书写辞职报告。天山水泥公司采用公告方式终止劳动关系,程序违法。且天山水泥公司批准我辞职,属于我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天山水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再者,按照乌政办(2012)233号文件,我亦应领取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山水泥公司答辩称,吕永亮在我公司盗窃被抓,在此情形下其自愿提出辞职,我们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我公司不支付吕永亮经济补偿金。乌政办(2012)233号文件与本案无关。吕永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天山水泥公司为吕永亮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解除原因是自愿解除。吕永亮书写的辞职报告书亦明确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通知、公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辞职报告、辞职申请表、乌政办(2012)233号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山水泥公司是否应支付吕永亮经济补偿金。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吕永亮与天山水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吕永亮自愿解除与天山水泥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天山水泥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即不支付吕永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天山水泥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刊登的公告,对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不产生实质影响,以至于适用公告方式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提下,即使双方对此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亦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政办(2012)233号)实施,2014年5月13日之前吕永亮一直在天山水泥公司工作,其无有效证据证实属于上述文件调整的人员范围。因此,吕永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永亮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瞿   佩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