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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书举、李艳、王利、吴书军、王玉树、张勇、吴清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书举,李艳,王利,吴书军,王玉树,张勇,吴清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81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诗,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吴书举,男,汉族,居民。被告李艳,女,汉族,居民。被告王利,男,汉族,居民。被告吴书军,男,汉族,居民。被告王玉树,男,汉族,居民。被告张勇,男,汉族,居民。被告吴清中,男,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联社)与被告吴书举、李艳、王利、吴书军、王玉树、张勇、吴清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军、张勇、吴清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举、李艳、王利、王玉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吴书举在我社借款为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5日,月利率为11.48‰;2012年3月13日,被告吴书举在我社借款为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2日,月利率为11.48‰,以上借款由被告李艳、王利、吴书军、王玉树、张勇、吴清中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吴书举未偿还借款,仍欠150000元及利息,另被告李艳、王利、吴书军、王玉树、张勇、吴清中未尽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书举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艳、王利、吴书军、王玉树、张勇、吴清中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书举、李艳、王利、吴书军、王玉树、张勇、吴清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与被告吴书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借给被告吴书举现金200000元。被告李艳、王利、吴书军、王玉树、张勇、吴清中与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六被告为被告吴书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借给被告吴书举现金1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48‰,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5日;于2012年3月13日借给被告吴书举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48‰,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吴书举未予归还,被告李艳、王利、吴书军、王玉树、张勇、吴清中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书举分两次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李艳、王利、吴书军、王玉树、张勇、吴清中提供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书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艳、王利、吴书军、王玉树、张勇、吴清中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书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吴书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李艳、王利、吴书军、王玉树、张勇、吴清中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吴书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