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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约定,在本市宝华花苑小区内,在明知是扒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向任某某(另案处理)收购价值人民币50元的白色HTC牌D81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的黑色红米手机各1部。双方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电话约定,在本市徐泾镇徐南路XXX弄XXX号程某(另案处理)家中,在明知是扒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了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黑色小米牌3型16GB版手机1部。3.2014年8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约定,在本市联明路联盛花苑,在明知是扒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向巩某某收购了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白色iPhone4S型8GB版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白色iPhone4S型16GB版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iPhone5型16GB版手机各1部。2014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再次前往程某家欲行收赃的途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多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汪某某、曹某某、乔某某、周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任某某、程某、巩某某的供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主动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