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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保五与李庆顺、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五,李庆顺,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张保五,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庆顺,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孟龙,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保五诉被告李庆顺、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五,被告李庆顺、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五诉称:2014年10月30日,李贝贝向原告借款七万元,并由被告李庆顺、孟龙担保。后经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款。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七万元。被告李庆顺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系被原告所逼提供担保,担保是自己所写,签字时都在场。被告孟龙辩称:被告只是给李贝贝借款提供担保,李庆顺是李贝贝的家人,应该先让李庆顺偿还,如果其家人没有能力的话,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李贝贝向原告张保五借款七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保五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如不还清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一人一半。借款人李贝贝,担保人,李庆顺、孟龙,2014年10月30日”。此款到期后,李贝贝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也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自愿为李贝贝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约定了如不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一人一半的内容。系原告、借款人李贝贝与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因二被告未注明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贝贝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可以向二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即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责任。因二被告在担保书上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一人偿还一半,故二被告应当在三万五千元的担保额度内各自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五借款三万五千元,李庆顺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李贝贝追偿;二、被告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五借款三万五千元,孟龙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李贝贝追偿。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庆顺负担三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孟龙负担三百八十七元五角。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康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