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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91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被告聂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朝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理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缺乏婚姻基础,时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原、被告夫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请贵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对双方都好。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没有共同生活过,没有共同的子女,没有共同的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当事人的当庭陈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外出,与原告无任何往来,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亦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之依据。(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艾朝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建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