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素蓉与深圳市佳尔优环卫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素蓉,深圳佳尔优环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潘素蓉,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佳尔优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大道3012号坂田商务大厦5楼522室。法定代表人陈宥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明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天祺,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素蓉诉被告深圳佳尔优环卫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素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阳伦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52119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1日7时40分许,案外人余天喜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宝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宝深路宝深站台路段(口)时,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出具《说明》,认定余天喜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借道行驶,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但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无法与责任人余天喜取得联系。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员工,2010年2月开始入职,工作岗位为清洁员,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808元,实际领取工资为每月2400元至2900元不等;因原告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事故系发生在原告履行工作职务期间。三、治疗情况:原告因本案事故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区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9日);深圳市南山区第六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在“出院医嘱”中有记载“全休3个月、患肢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门诊定期复诊,约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情况考虑是否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等内容。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1017元,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结算清单、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曾为原告另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8天,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六、护理费:深圳市南山区第六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记载“住院期间留陪1人”,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系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在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下,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当庭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该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有原告的账户明细、银行流水等为证,结合原告从2010年2月起入职被告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0元/年,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78612.4元(44653.10元/年×20年×0.2)。原告对该项残疾赔偿金主张的数额为178612元,本院予以照准。八、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有工作能力,其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存在使其因无法工作而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的收入未达到该数额,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核算,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86元,本院认为可按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108天(住院18天+医嘱全休3个月即90天)。因此,原告应得误工费为10030元(2786元÷30天×108天)。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玖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其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十、营养费: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十一、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数额合理,且为原告主张权利所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后续治疗费:深圳市南山区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在“出院医嘱”中有记载“门诊定期复诊,约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情况考虑是否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考虑到该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裁决结果因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10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8612元、误工费1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48359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2483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佳尔优环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素蓉赔偿人民币248359元;二、驳回原告潘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03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