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福晖木业板材厂与曹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福晖木业板材厂,曹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66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晖木业板材厂。法定代表人王怀国。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兆华。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晖木业板材厂与被告曹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晖木业板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晖木业板材厂诉称,原告从事板材经营业务。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板材计货款人民币171,44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除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2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440元,并支付利息9,441.10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起诉日止以151,4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晖木业板材厂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发货清单、手机短消息截图、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曹兆华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曹兆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晖木业板材厂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晖木业板材厂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晖木业板材厂货款151,440元;二、被告曹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晖木业板材厂利息9,441.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62元(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晖木业板材厂已预交),由被告曹兆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