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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余良韬与被告柴东风、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良韬,柴东风,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余良韬,男,汉族,1993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柴东风,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生。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良韬诉被告柴东风、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良韬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被告柴东风到庭,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良韬诉称:原告是确山县钱沟超限检测站聘用工作人员,2014年7月8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正常执勤期间,王宾宾驾驶登记在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Y15**号货车行驶至该超限站时,王宾宾强行闯岗,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宾宾与余良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PY15**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柴东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被告柴东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该款应退还答辩人。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司机王宾宾强行闯岗,系故意,并非意外事故,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且驾驶车辆严重超载,符合条款中关于超载的免赔事项。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3、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确山县钱沟超限检测站聘用工作人员,2014年7月8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正常执勤期间,王宾宾驾驶登记在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Y15**号货车行驶至该超限站时,与在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的余良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良韬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余良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王宾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在此次事故中王宾宾与余良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PY15**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柴东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余良韬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医疗费52447元。该医疗机构证明,余良韬出院后需进行康复治疗,费用需5000元-8000元。经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余良韬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余良韬支付鉴定费700元。余良韬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聘于确山县钱沟超限检测站工作,事故发生后,确山县钱沟超限检测站与余良韬解除聘用关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PY15**号货车司机王宾宾与余良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余良韬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20元=2020元,原告请求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其请求按照98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1960元;3.营养费101天×10元=1010元,原告请求98天住院营养费共计980元,本院依其请求;4.后期康复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酌定该项费用为7000元;5.误工费211天×24391.45元÷365天=14101.13元;6.护理费101天×24391.45元÷365天=6749.41元,原告请求98天护理费,本院按照98天计算,其护理费为6548.94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1%=102444.09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以及原告肢体缺损不可恢复的实际伤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1-4项共62387元,5-9项共计140094.16元。由于被告柴东风于2014年5月12日为肇事豫PY15**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除鉴定费1400元外,原告方下余损失82481.16元,根据责任比例,机动车车主柴东风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9488.7元。因柴东风为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因违反装载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后,下余44539.8元应由保险公司代车主柴东风赔偿。柴东风承担赔偿金4948.9元。鉴定费1400元,由柴东风承担840元。因柴东风垫付款可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良韬各项损失164539.8元(10000元+110000元+44539.8元);被告柴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良韬5788.9元。余良韬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柴东风垫付款35000元,相抵后,余良韬应退还柴东风292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柴东风负担2600元,原告余良韬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宋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 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