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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王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肖某结伙至余姚市梨洲街道保利广场,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高某宿舍,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3720元的电缆线若干、电路板等物1箱。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肖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称重记录、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韩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肖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高文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