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铁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大玉与被告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玉,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赵大玉,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牛平,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赵大玉诉被告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人民陪审员王存宽、夏留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玉诉称,2014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从原告处共借走40万元整,并用房屋进行抵押,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正和坊**幢***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平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被告牛平的同学胡勇(系另案中起诉牛平的原告)介绍认识。2014年6月10日,被告牛平向原告赵大玉借款现金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赵大玉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牛平2014.6.10。”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内转款5000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内转款50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内转款5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内转款44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正和坊**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合同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0万元。2014年6月25日,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对该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了核准登记,同日原、被告在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正和坊**幢***室房屋为原告40万的债权设定了抵押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转款19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收到赵大玉借款共计400000(肆拾万元整)(2014.6.13至2014年.6.27共计40万)牛平2014.6.27。”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被告曾还过三个月的利息2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工行转款凭证4份、工行汇款明细清单1份、工行网银境内汇款查询单1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已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认可曾收到过三个月的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所支付的20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经庭审释明,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主张对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正和坊**幢***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正和坊**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6月25日,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对该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了核准登记,同日,原、被告在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权的设定,权利和义务清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设定有效。故原告对被告名下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正和坊**幢***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大玉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赵大玉对被告牛平名下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正和坊**幢***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夏留根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