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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钦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务部、柳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务部,柳喜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黄钦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法定代理人黄楚荣,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梓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部,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324国道嘉盛华南纺织商贸城。负责人周晓义。委托代理人张江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柳喜强,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原告黄钦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柳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钦某诉称,2014年7月7日18时,被告柳喜强驾驶粤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两英镇西新第三工业区村道交叉路口时,与他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CF00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喜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他负事故次要责任。他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全身皮肤挫擦伤;牙齿断裂。原告住院至2014年09月06日。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口腔科继续治疗牙齿断裂;2、注意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出院后3、6、9、12月回院复查;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轿车的交强险,被告柳喜强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柳喜强按7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损失暂计56278.3元,其他损失待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再变更诉讼请求;由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明确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118586.8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柳喜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钦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车主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据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等;5、医疗发票,据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60497.87��的事实;6、伤残鉴定书,据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需要护理、营养费等情况;7、医疗发票、鉴定发票,据以证明其定期进行复查支付费用111.9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8、车票57张,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交通费2563.3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司只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且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二、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其公司同意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及赔偿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但超过交强险的医疗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黄钦某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照事故主次责任予以核准。3、原告主张护理期应以鉴定所评定的护理天数为准,且原告没有提供雇用护理人员所支付费用的票据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说明,故其司认为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5、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柳喜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其支付给原告15000元以及原告事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被告柳喜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及7没有异议;对���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照事故主次责任予以核准;对原告请求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天数为准,护理费每天以80元计算;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不应赔偿。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柳喜强支付的15000元,并确认这两笔款没有包含在诉讼请求内。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原告评定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没有载明姓名、时间和起止地点,且不是正式发票,该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具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送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显然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恰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提供雇佣护理人员所支付费用的票据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护理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按每天129元计算,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依照鉴定意见评定住院期间6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期30天及二期手术住院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即护理费为61天×129元/天×2人+45天×129元/天×1人=2154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8时,被告柳喜强驾驶粤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两英镇西新第三工业区村道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钦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钦某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用60609.7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柳喜强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15000元。2014年8月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喜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出院后护理期、含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人数及营养费用)进行评定。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钦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1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1350元;出院后护理期45天,伤后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粤D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又查,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平均工资11669.3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柳喜强驾驶粤DXXX**号汽车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钦某,造成原告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柳���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柳喜强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粤DXXX**号汽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柳喜强按主次责任的比例即80%计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0609.7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康复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因其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按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护理费为21543元,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941.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等10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的损失51381.62元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1381.62元,抵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付51381.62元;不足部分为92559.77元由被告柳喜强按80%比例即74047.81元赔偿原告,抵除被告柳喜强已支付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9047.81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等其他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黄钦某各项损失51381.62元。二、被告柳喜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黄钦某各项损失59047.81元。三、驳回原告黄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元,鉴定费2600元,共3935.5元,由原告黄钦某负担15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南营销服务部负担1842元,被告柳喜强负担193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