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伟与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代表人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邢××,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陈伟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伟,被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0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12月16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填发了天津市职工工伤伤残证。2007年9月原告退休。2014年11月20日,原告针对本案诉请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2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998年至2007年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54000元及年终奖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2005年12月16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填发了天津市职工工伤伤残证,且2007年9月原告退休,双方因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最迟为2007年9月,而原告针对本案诉讼请求于2014年11月才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况,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伟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陈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法规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为七级工伤伤残,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哪些待遇,一审法院未予涉及,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一个老年人,刚刚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而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单位补偿各种工资、工伤待遇60000元。但判决中只涉及工资不足部分以及年终奖,遗漏重要事项,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称:三建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上诉人在1998年即发生了工伤,2005年12月16日收到了工伤伤残证,并于2007年9月退休。其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能够使时效期间中断的事实。另外,原判决在叙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尽管仅明确了工资不足部分以及年终奖部分,但金额亦为60000元,与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完全一致,包含了工伤待遇部分的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 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