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光书与被上诉人杨小路、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杨某保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书,杨小路,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杨某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小路。上诉人杨光书因与被上诉人杨小路、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杨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5点左右,杨小路的丈夫杨光兴在贵阳市阳关大道工地务工死亡,事故发生后,杨光兴的妻子杨小路和女儿杨某一与对方达成协议,得到赔偿款70万元。回到家后,在办理杨光兴丧事的时候,杨小路为了安全,将钱交给杨光书代为保管,办理完丧事后,余下的钱用杨光书的名字存入38万元,用杨小路的名字存入19万元。杨小路多次与杨光书协商要求其返还38万元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光书返还38万元。杨光书以该笔款项是代为保管留给杨某长大后使用,杨光书之母罗德珍也应享有赔偿款的份额为由进行抗辩。另查明,杨小路与杨光兴于1996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女杨某一生于1997年7月1日,次女杨某二生于2000年8月6日,三女杨某三生于2002年6月7日,长子杨某生于2004年2月1日。杨光兴的父亲已故,杨光兴的母亲为罗德珍。杨光书系杨光兴之兄。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杨小路的丈夫杨光兴死亡得到的赔偿款,基于被告杨光书与杨光兴系兄弟关系,原告杨小路为了安全,将钱交给杨光书代为保管,双方的行为系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为保管的38万元,被告以其代为保管的38万元钱应该等杨光兴的儿子杨某长大到十八岁才交给他,不能交给杨小路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杨光兴与杨小路结婚后,共同生育的四个子女均未成年,该赔偿款应由其母亲杨小路作为监护人保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杨光书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杨小路交其保管的现金叁拾捌万(3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杨光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光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头所存的38万元和杨小路户头所存的19万元以及外借的3万元共60万元,应该属于五被上诉人和罗德珍六人共有,罗德珍始终与杨光兴同住,且年迈缺乏劳动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罗德珍应该多分得赔偿款,即应分配15万元给罗德珍较为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小路、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案外人罗德珍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其代被上诉人保管的38万元;2、本案是否应追加罗德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书基于保管合同关系为被上诉人保管现金38万元,现因被上诉人杨小路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已无法定理由继续占有该笔款项,应如数归还被上诉人。案外人罗德珍所提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罗德珍并非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上诉人杨光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杨光书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浩玲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