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兰溪市佳利织造厂、胡南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溪市佳利织造厂,胡南芳,XX仙,徐海云,胡银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投资人胡南芳。被告胡南芳。被告XX仙。被告徐海云。被告胡银香。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胡南芳、XX仙、徐海云、胡银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投资人胡南芳、XX仙、徐海云、胡银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于2014年7月21日,以购棉纱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7月20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8.5‰,逾期月利率加罚50%。由被告徐海云、胡银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南芳、XX仙出具保证函。至上诉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二期应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10383.62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胡南芳、XX仙、徐海云、胡银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投资人胡南芳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投资人胡南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XX仙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被告XX仙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海云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被告徐海云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银香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被告胡银香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投资人胡南芳、XX仙、徐海云、胡银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徐海云、胡银香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至2015年7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加罚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被告徐海云、胡银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胡南芳、XX仙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向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给付借款300000元。至起诉之日,五被告已拖欠原告二期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徐海云、胡银香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21120140012947);二、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383.62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三、被告胡南芳、XX仙、徐海云、胡银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兰溪市佳利织造厂、胡南芳、XX仙、徐海云、胡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