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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俊与李朝刚、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李朝刚,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潘宝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家银,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刚。被告梁敏。原告李俊诉被告李朝刚、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韦伟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宝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刚、梁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朝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至今被告李朝刚未按约定还款。两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前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持续期间,应认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朝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敏对被告李朝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朝刚、梁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朝刚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李俊现金200000元整。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朝刚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在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该款尚未偿清的情况下,被告李朝刚又向原告提出要再借款2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之后就可以偿还原告所有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李朝刚于2013年3月14日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才于2013年3月17日从银行向被告李朝刚转账200000元,但被告李朝刚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并未写进借条,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又查明:2014年11月21日,本院收到原告提交的诉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朝刚、梁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李朝刚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朝刚向其借款200000并提交了《借条》及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朝刚之间就前款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朝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梁敏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两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前述债务系被告李朝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梁敏应对被告李朝刚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刚应向原告李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朝刚应向原告李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的债务,被告梁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李朝刚、梁敏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李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中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