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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珍妹与董水芳、吴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珍妹,董水芳,吴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8号原告朱珍妹。委托代理人魏佐国,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水芳。被告吴利成。原告朱珍妹诉被告董水芳、吴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珍妹及委托代理人魏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水芳、吴利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朱珍妹诉称,被告董水芳因急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董水芳、吴利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14000元(自2013年5月22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合计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珍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约定;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珍妹系借条上的出借人;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的组成。被告董水芳、吴利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董水芳向原告朱珍妹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期一年,并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水芳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董水芳、吴利成于198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朱珍妹与被告董水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水芳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董水芳支付利息14000元(自2013年5月22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该主张符合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董水芳、吴利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水芳、吴利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董水芳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水芳、吴利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水芳、吴利成共同支付原告朱珍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000元(自2013年5月22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合计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息2分计算,随本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董水芳、吴利成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骅代理审判员  孔祥星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