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洪雨”),个体经营者。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一天,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机电大厦附近,被告人王某以3000元价格从“张晓辉”处购买无证件手续的面包车一辆,后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卢国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90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郝某、卢某、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琪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