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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公路管理局)、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具体行政行为2014行初878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伍国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78号原告:张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侗族。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263-9。法定代表人:陈小钢,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新华,系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庆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伍国雄,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波不服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新华、石庆华及第三人伍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为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市交委投诉电话9****投诉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粤A×××××出租车不按举报人要求去的目的地载客的违法行为。我要从荔湾区人民法院去佛山,要求从广佛线地铁菊树站乘车,遂要求该司机送我去菊树地铁站,但司机却将我送至坑口地铁站。市交委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我作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张波投诉粤A×××××出租车司机中途逐客事项的答复》。答复称根据目前收集的情况和我提供的线索,无充足证据认定粤A×××××在2014年10月21日10时47分左右,从荔湾区法院到地铁站时存在中途逐客等违章行为。我不服,遂成诉。我认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实施消法办法》第四条、《���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规定,市交委依法承担本案投诉举报的处理。我向市交委提起投诉举报,市交委应依法予以查处。我向市交委投诉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依照市交委所要求的目的地载客,市交委就应当针对我的投诉诉求及依据予以处理。现今是我投诉司机不按照目的地载客,而市交委查处方式是司机逐客。由于不按照目的地的方式载客并不属于逐客的一种,市交委据此作出的复函显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我认为,市交委的行为客观上未履行法定职责,应由人民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应判令其重新履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交委作出的《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张波投诉粤A×××××出租车司机中途逐客事项的答复》并判令其重做,由市交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证据调查费。由于本案中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情形,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同意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被告市交委辩称:我委经调查,并无证据认定粤A×××××出租车司机有违规行为,我委就张波的投诉处理合法,张波诉请不能成立,望法院维持我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委处理投诉的主体合法适格。《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穗编字[2013]18号文《关于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批复》规定,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受市交委委托及负责城市公共汽(��)车、轮渡、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依据上述规定,我委及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就张波的投诉处理具有相应的职权。二、我委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波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及处理并均已书面告知张波,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尽到了及时调查和答复的义务,已经尽到了法定职责。我委“96900”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张波对粤A×××××出租车司机的投诉,2014年10月26日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向张波发出《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关于协助开展服务投诉调查处理的函》,书面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并请张波携带身份证明及相应的证据协助调查,但张波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同时,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自行进行调查,当事司机伍某陈述的事情经过与张波所述不符,伍某称张波同意将其送至坑口地铁站,而经车载GPS的行车路线图可见,伍某确有将张波从龙���大道送至坑口地铁站。而且张波到达目的地坑口后,自行下车并主动支付车费,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就张波所述的不按张波要求路线行驶的问题,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例如录音、录像证据等。且我委书面请张波协助调查,但张波并没有配合调查,也无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此,无法认定粤A×××××出租车司机伍某有违规行为。三、关于张波诉称的“其投诉的是不按照目的地载客,而答复却针对的是中途逐客”的问题。首先,在《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及《广州市出租汽车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指引》中,未将“不按照目的地载客”违法行为单列;其次,在市交委答复内容中已告知无充足证据认定存在中途逐客等违章行为,其包含了各种违法行为(含不按照目的地载客)。四、本案错列第三人。就张波的投诉,其针对的是出租车驾驶员,而非出租车公司,《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规范的相对人是出租车驾驶员,因此,本案即使列第三人也应列当事司机,而非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张波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拨打投诉电话9****的方式向市交委投诉属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伍某,驾驶粤A×××××号出租车不按其要求去的目的地载客的行为。市交委委托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6日向张波发出《关于协助开展服务投诉调查处理的函》,书面告知其投诉已受理,请张波携带身份证明及相应的证据协助调查。同时,对驾驶员伍某进行调查,伍某陈述其将乘客送至坑口地铁站是经乘客同意的,并形成《事情经过》一份。2014年11月7日,市交委作出穗交函[2014]2104号《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张波投诉粤A×××××出租车司机中途逐客事项的答复》,答复张波“无充足证据认定粤A×××××出租车司机在2014年10月21日10时47分左右,从荔湾区法院到地铁站时存在中途逐客等违章行为”。张波认为其投诉的是不按目的载客而不是中途逐客,故对市交委作出的该处理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隶属市交委的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苏奎,住所地广州市广园中路338号3楼。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受市交委委托,负责城市公共汽(电)车、轮渡、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工作。以上事实有张波致电96900投诉录音、《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关于协助开展服务投诉调查处理的函》、伍某《事情经过》一份、市交委穗交函[2014]2104号《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张波投诉粤A×××××出租车司机中途逐客事项的答复》等证据证实,张波、市交委、伍某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广州市出租汽��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后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张波作为乘客依法享有就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情况向市交委进行投诉的权利。本案中,市交委收到张波的投诉后,询问被投诉的出租车驾驶员,依法对张波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履行了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市交委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穗交函[2014]2104号《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张波信访事项的答复》,告知张波经调查并未发现被投诉的驾驶员伍某存在违章行为,并于2014年11月8日寄达给张波,其处理行为并无不妥。张波要求撤销市交委上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青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