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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花诉被告韩世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花,韩世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59号原告王月花,女,汉族。被告韩世义,男,汉族。原告王月花诉被告韩世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22时许,原告与赵XX走到八角乡竹林村修筑村道的民工账房时,原告听到账房中有人提到她的名字说她威信不好,并听到被告的叫骂声,原告随口说了几句,被告从账房中扑出来将原告拳打脚踢,后被他人劝止。其住院进行了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6337.0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4年10月1日晚,原告在账房外谩骂,被告出去询问,双方发生口角撕扯在一起,后被他人劝开。第二日原告又去村邻家丧事上帮忙,并未见原告有伤。三天后原告才去八角乡卫生院治疗。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故不承担原告的医疗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2时许,原告与赵XX走到临潭县八角乡竹林村修筑村道的民工账房时,原告听到账房中有人提到她的名字说她威信不好,原告便对账房中人进行辱骂,后原告被账房中同村的被告殴打。2014年10月7日,原告去临潭县八角乡卫生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10月15日,临潭县公安局冶力关派出所决定给被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来我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另查:原告王月花因受伤产生的费用有:临潭县八角乡卫生院医疗费426元。上述事实,有临潭县公安局冶力关派出所潭公(冶派)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潭县八角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公安卷宗中当事人询问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容侵犯,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对原告在临潭县八角乡卫生院治疗有异议,但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他人造成的,八角乡卫生院的诊断与打架的情况基本相符,故认定原告在临潭县八角乡卫生院治疗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是在发生打架十七天后,且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头部外伤的治疗,所治疗的疾病与打架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世义支付给原告王月花临潭县八角乡卫生院医疗费4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继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潭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