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芬芍、张兴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芬芍,张兴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林安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世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芬芍,女。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审被告张兴涛,男。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芬芍,原审被告张兴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杰,被上诉人李芬芍的委托代理人马娟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兴涛、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5日,张兴涛驾驶登记车主为盛裕公司的豫C8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三张公路戴卡轮毂有限公司门前将骑自行车行走的李芬芍同向刮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李芬芍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入院诊断:中医诊断:1、脱症;2、左足毁损伤;3、左足关节毁损伤;4、眩晕,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足毁损伤;3、左踝关节毁损伤;4、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3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96天。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换药2-3次/天,术后14天拆线;2、加强左足踝关节伸屈活动锻炼;3、门诊复查,每周一次;4、每月拍片一次;5、建议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必要时需行踝关节融合术;6、不适随诊。李芬芍在住院期间,张兴涛支付49500元。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三公交认字(2012)第00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芬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2日,李芬芍因取出内固定物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手术,同年8月9日出院,住院18天。随后,李芬芍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兴涛、盛裕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5414.26元。湖滨区法院依法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120号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李芬芍各项损失共计50020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40020元);张兴涛赔付李芬芍各项损失共计41599.41元。盛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1日,李芬芍购买矫正鞋一双,花费2400元。同年2月18日,李芬芍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拍片复查,花费104元。2014年3月4日,李芬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左足部骨髓发炎,再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附骨疽,邪毒内蕴;2、眩晕。西医诊断为:1、左足慢性骨髓炎;2、高血压病。李芬芍住院治疗8天,于同年3月12日出院。李芬芍花费医疗费2092.84元。出院后次日,李芬芍转至陕县西张村镇南沟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至同年4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2150元。2014年6月3日,李芬芍再次诉至湖滨区法院,要求张兴涛、盛裕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5354.94元。庭审中,李芬芍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湖滨区法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芬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26日,该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芬芍残情评定为8级伤残。李芬芍支付鉴定费700元。李芬芍申请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13313.6元。李芬芍系三门峡东方职业培训学校美发师,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李芬芍在三门峡市中医院和陕县西张村镇南沟村卫生所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李焕峡护理。2014年11月27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为李芬芍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配戴支具。同时,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李芬芍出具证明,证实李芬芍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小腿矫形支具,价位为28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一年需更换一次。豫C8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张兴涛从盛裕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其实际车主为张兴涛,登记车主为盛裕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审经核实确定李芬芍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李芬芍在三门峡市中医院和陕县西张村镇南沟村卫生所两次治疗的相关票据,确定医疗费为4242.84元。2、误工费:李芬芍系三门峡东方职业培训学校美发师,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5日,误工时间为7个月21天,误工损失为23100元。3、护理费:李芬芍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确定每天工资为80元,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为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3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3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30天,确定营养费为600元。6、交通费:结合李芬芍所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实际乘车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伤残等级为8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438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芬芍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9、残疾器具费:李芬芍自行购买矫正鞋一双,花费2400元。同时,根据李芬芍的伤情,结合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建议配戴支具的诊断证明书,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器具费用合计为2400元/次×20次+2400元=50400元。以上合计228331.04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兴涛驾驶的豫C8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时,与李芬芍骑自行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2)第00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芬芍负次要责任。张兴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李芬芍予以赔付。经过核算,确定李芬芍的各项损失共计228331.0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5742.84元,伤残赔偿限额损失为222588.2元。由于在第一次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李芬芍5002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的限额10000元。因此,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由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10000元,扣除上次诉讼中已经赔付的40020元,剩余费用69980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李芬芍的其余损失158351.04元,根据李芬芍、张兴涛的过错程度,确定张兴涛承担80%的责任,即126680.83元。盛裕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与张兴涛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李芬芍各项损失共计6998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张兴涛赔付李芬芍各项损失共计126680.8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张兴涛、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盛裕公司不服,上诉称:李芬芍伤口发炎是2013年1月26日强行出院造成的,出院证有记录,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应减轻我方责任,我方应承担70%的责任。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芬芍答辩称:医院对于自己提出出院的病人,在出院证上书写后果自负是在逃避自身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芬芍伤口发炎与其未遵从医嘱、强行出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的相关费用及责任比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兴涛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已经于2015年2月3日履行完毕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第946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诉讼,与我公司无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李芬芍伤口发炎是2013年1月26日强行出院造成的,故李芬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应当降低其责任比例,但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李芬芍伤口发炎与其2013年1月26日自己要求出院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根据李芬芍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其实际损失,根据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审 判 员 张攀峰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