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化荣与邹昌林、谯雪梅、雷雪琴、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荣,邹昌林,谯雪梅,雷雪琴,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刘化荣,男,生于1964年9月11日,汉族,住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邹昌林,男,生于1980年7月13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谯雪梅,女,生于1976年12月11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雷雪琴,女,生于1975年11月15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波,男,生于1973年11月1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刘化荣诉被告邹昌林、谯雪梅、雷雪琴、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荣及委托代理人蒋冬梅,被告邹昌林、谯雪梅、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雪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荣诉称:四被告合伙经营广安城南菜稀饭餐厅,其中邹昌林为负责人。从2013年11月起,被告邹昌林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白水鸭子,双方口头约定单价、结算方式等。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961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961元,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昌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四被告之间应按照平均份额支付原告货款34961元。被告谯雪梅辩称:她已经退出合伙,不清楚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杨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四被告之间应按照平均份额支付原告货款34961元。被告雷雪琴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四被告开设的餐厅为广安城南菜稀饭餐厅,负责人为邹昌林的事实;2、欠条,证明邹昌林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餐厅于2014年10月11日下欠原告货款为34961元的事实;3、合伙协议,证明被告邹昌林、谯雪梅、雷雪琴、杨波合伙经营餐厅,邹昌林为负责人,四被告等额入股,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事实;4、退股协议,证明2014年11月25日,四被告经协商协商,被告谯雪梅推出合伙的事实。被告邹昌林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谯雪梅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即退股协议有异议,认为四被告在2014年7月底就进行了结算,她在此时就退出了合伙。被告杨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邹昌林、谯雪梅、雷雪琴、杨波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餐厅总投资额450000元,4人按4股平均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推举邹昌林为餐厅法人等。餐厅成立后,被告邹昌林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鸭子,2014年10月11日,被告邹昌林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刘化荣货款共计34961元”的欠条。2014年11月25日,被告邹昌林、谯雪梅、雷雪琴、杨波四人协商一致,同意被告谯雪梅退出餐厅股份,即日起与餐厅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邹昌林代表餐厅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邹昌林负有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四被告之间属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昌林对原告产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谯雪梅退出合伙之前,故被告谯雪梅仍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楚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昌林、谯雪梅、雷雪琴、杨波向原告刘化荣连带支付货款34961元。本案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邹昌林、谯雪梅、雷雪琴、杨波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