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新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涛,赵某某,任向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刑一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涛,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又名赵虎,男,1957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向涛,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新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新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建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新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新涛之姐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赵某某均在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大门西侧经营包子店。2013年5月17日11时许,杨某之母李某某与赵某某儿媳刘某某因争顾客发生争吵,继而刘某某、赵某某撵到杨某店内,将饭桌推倒,砸毁物品。杨某之夫任向涛亦到赵某某店里将电饼铛等物品掀倒在地,双方开始厮打。杨新涛接到其舅舅的电话即赶到案发现场,看到赵某某正同其母亲李某某厮打在一起,即上前将赵某某拉倒在地,用拳头在赵某某胸部击打,致赵某某受伤。当日,赵某某经商州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头皮下血肿、轻度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25日,该院确诊赵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肾挫伤、轻型脑震荡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赵某某住院共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203.09元,由此产生:①误工费100元/天×116天=11600元;②护理费80元/天×26天=208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④交通费104.30元;⑤鉴定费1440元,以上合计23947.39元。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新涛因其姐杨某和赵某某的生意纠纷发生争执、厮打而参与其中,持拳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赵某某要求任向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任向涛是本案的共同侵害人,故任向涛不具有赔偿义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本案的起因上赵某某具有过错责任,���酌情减轻被告人杨新涛的赔偿责任,由杨新涛承担本案民事赔偿数额23947.39元的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新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新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6763.1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任向涛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新涛上诉提出,1、任某某、李某证言仅证明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殴打赵某某,没有明确该人就是上诉人,二人证言不��实。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仅有鉴定人的盖章,没有鉴定人本人签名,鉴定意见无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他没有接触赵某某,更没有打赵某某,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其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新涛犯故意伤害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任某某、李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赵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新涛得知其姐杨某和赵某某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厮打后,参与打斗,致赵某某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现场目击证人任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杨新涛赶到现场后,将赵某某压在地上用拳头击打,且以上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之父杨书安、之姐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殴打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任某某、李某不仅提供了证言,而且对上诉人的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均辨认出杨新涛系殴打赵某某的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任某某、李某证言不具有确定性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司法鉴定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文书具有鉴定人盖章和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且鉴定主体、程序均合法,故对上诉人提出鉴定意见无效之意见本院���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龙代理审判员 庞 娟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