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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刁凤春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刁凤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304号罪犯刁凤春,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枣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刁凤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2)鲁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鲁宁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刁凤春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刁凤春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刁凤春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刁凤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刁凤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34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搜索“”